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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常进与崔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进,崔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2389号原告常进。委托代理人沈琦,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锋,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辉,实际居住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美居物流园。原告常进与被告崔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进的委托代理人沈琦、孙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进诉称,被告崔辉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其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欠条显示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以自有房屋作抵押,向张秋赟借款380000元。该款到达原告农业银行账户后,原告将银行卡交由被告支配。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自己转账154000元,并于同日向张文何转账26000元,后于同年1月28日向陶云转账200000元。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仅归还了抵押借款的部分利息,余款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崔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崔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常进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当日,被告崔辉向原告常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常进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同日,原告常进以其所有的新桥北村36幢406室房屋为抵押,向案外人张秋赟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并于当日向被告崔辉在农业银行开设的尾号为9877账户汇款人民币154000元,向被告崔辉指定的账户汇款人民币226000元。借款后,被告崔辉按月利率2%直接向案外人张秋赟支付了借款利率。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要���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当庭与被告联系,被告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并主张其已每月按约定的2%月利率支付了借款利息。原告确认,被告已按月利率2%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间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崔辉出具的欠条、原告与案外人张秋赟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南通市房屋产权监理登记中心出具的南通市新桥北村35幢406室电子登记簿查询结果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诉讼中,原告就利息部分以书面形式变更请求,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28日,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被告虽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载明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380000元,故原、被告实际发生的借贷金额应为人民币380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原告主张权利后未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借款。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虽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双方一致认可借款月利率为2%,据此,本院予以认定,该利率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认可被告已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7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常进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4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7774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崔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4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黄素兵审 判 员  陈青艳人民陪审员  陆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