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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7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与朱云娟、赵紫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朱云娟,赵紫斌,张志兰,朱京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758号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济开发区杨村路浪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翁荣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厉方平,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新民,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云娟,经商。被告:赵紫斌,经商。被告:张志兰,经商。被告:朱京国,经商。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云娟、赵紫斌、张志兰、朱京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朱云娟支付原告货款299631.1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紫斌、张志兰、朱京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朱云娟、赵紫斌、张志兰、朱京国需公告送达相关材料,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娟、赵紫斌、张志兰、朱京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日,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云娟签订《浪莎系列产品经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山东省临沂市以批发的方式经营浪莎品牌立芙内衣系列产品;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原、被告双方实行月对账制,每月的25号前必须对清账目,结清货款;双方还对奖励补贴标准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由被告赵紫斌、张志兰、朱京国作为担保人,原告与被告朱云娟又签订了上述合同的附件《浪莎铺底销售协议》,约定2013年6月15日前被告朱云娟必须将20万元预付款汇入原告账户,原告同意提供被告共计32万元的产品支持;被告朱云娟的年度销售目标任务不低于180万元,被告可按上一年度同期销售金额的20%向原告申请支持金额,最高额不得超过200万元;被告在原告所购的产品无质量问题时不能退货,结算时不能以货物冲抵货款;被告同意自2013年10月15日起所有汇款原告一律按汇款额的70%发货;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15日前结清铺底金额的50%,在2014年1月15日前结清全部铺底金额;保证方式,担保人对被告朱云娟与原告合作期间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含原、被告双方在合作中被告朱云娟所负的各项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担保人保证期限自担保成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合作期满后两年的最后一天;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014年9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朱云娟对账结算,截止该日被告结欠余额299631.16元未付。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货款299631.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赵紫斌、张志兰、朱京国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朱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79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巧梅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旭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