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行初字第0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明光市左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程寅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光市左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程寅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行初字第02512号原告:明光市左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洪武花园。法定代表人:张志婕,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鸿志,该公司法务。被告:程寅禹,无固定职业。原告明光市左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程寅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光市左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寅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光市左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到期银行承兑汇票三张,金额300000元,交给被告承兑,被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4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程寅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到期银行承兑汇票三张,金额300000元,交给被告承兑,被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通过汇款方式交付被告。对于涉案的400000元借款,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非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寅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明光市左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明光市左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程寅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龙人民陪审员 吴广明人民陪审员 陈静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一)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