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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贺治莲与李铭义、郑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治莲,李铭义,郑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612号原告贺治莲,女,1959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李铭义,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郑小艳,女,1982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贺治莲与被告李铭义、郑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治莲与被告李铭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小艳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治莲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李铭义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因被告郑小艳与被告李铭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铭义与被告郑小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贺治莲向法院提交借款单一支、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回单一支,证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李铭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当日原告通过丈夫汪在田的账户向被告李铭义转账200万元,该笔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李铭义辩称,借款属实,但是通过原告丈夫汪在田介绍,案外人贺秉河向本被告借款200万元,贺秉河向本被告出具200万元借据一支,后本被告依贺秉河要求将借款打入原告的账户(实际打款194万元)。此后本被告向贺秉河催要借款,其以借款未交付为由拒绝偿还,故本被告认为原告应当返还194万元。被告李铭义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郑小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原告申请调取被告李铭义与被告郑小艳结婚登记信息一份,信息显示二被告于2003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16日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铭义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婚姻信息亦无异议;原告贺治莲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系相关职权部门出具的证明,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铭义与被告郑小艳于2003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16日离婚。2011年5月17日被告李铭义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贺治莲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通过丈夫汪在田账户转账向被告支付20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以涉诉借款系被告李铭义与被告郑小艳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二人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贺治莲与被告李铭义不仅达成借款的合意,而且原告已交付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铭义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铭义辩称案外人贺秉河向其借款200万元,该借款依贺秉河要求转入原告的账户,现贺秉河以借款未交付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应返还194万元。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未明确提出反诉,且其主张要求返还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5%,该利率的约定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超出法律对利率上限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郑小艳于2003年与被告李铭义登记结婚,二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离婚,故该笔债务为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郑小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李铭义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小艳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铭义以被告郑小艳未在借据中签名,则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铭义、郑小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治莲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李铭义、郑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