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作芸与杨巍、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芸,杨巍,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565号原告张作芸。委托代理人杨玲,天津市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梁可心,天津市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巍。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河东区七纬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刘丽华,局长。原告张作芸诉被告杨巍、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玲、梁可心,被告杨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巍系母子关系。原告名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松风西里19-5-401-404号房屋系原告夫妻的共同财产,且现在原告一直居住于此。2014年9月原告丈夫去世,该房屋作为遗产部分没有进行分割。2015年年初,被告探视原告后,得知原告想在百年之后将房屋留给被告,产生占有之意,并采取欺诈的手段,在2015年6月骗取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现在50万元的卖房款原告也不知去向。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位于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松风西里19-5-401-404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撤销被告房管局出具的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所有权证,恢复原告的房地产所有权证;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2、相关小区房屋售价单打印件1份。被告杨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将房屋卖给被告,被告以后继续赡养原告。而且办理房屋手续的时候也是原告和被告一起办理,取款的时候也是原告去的。被告杨巍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2、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更名,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如果要求撤销也属于行政案件,听从法院判决。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提供证据如下:1、关于天津市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关事项的公告复印件1份;2、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1份。本院自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取款凭证及账户明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巍系母子关系,被告与案外人吴文丽原系夫妻,后于2015年5月21日离婚。涉诉房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松风西里19-5-401-404号,该房屋原产权人系原告张作芸,2015年6月4日原告张作芸与被告杨巍到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杨巍购买张作芸名下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松风西里19-5-401-404号私产房屋一套,房屋价款500000元,并在签订协议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钱款存入张作芸在天津市建设银行的资金监管账户内(账号为00×××27)。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6月23日张作芸的上述资金监管账户中显示账户余额为500114.77元,2015年6月30日,张作芸现金支取450000元及49990元,并由张作芸及吴文丽签字。经本院与建设银行工作人员核实,该两笔取款均系现金支取,只要取款人携带户主身份证即可领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谓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并且欺诈一方有欺诈的故意,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本案中,原、被告共同到不动产登记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可以咨询相关人员并了解签订该协议后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行为不属于欺诈行为。所谓恶意串通,只是签订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使共同的目的得以实现的行为,现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不应认为具有串通性,亦不符合该条规定。所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是指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禁止的,并且由规避法律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将房款存入原告的资金监管账户,取出房款时,也是通过原告的有效身份证件所支取,因此已不属于上述情形,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出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且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作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张作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媛代理审判员 臧 伟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茂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