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吴X山等41人与被执行人宋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X山,宋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726异字第5号案外人董X华,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吴X山,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宋XX,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X山等41人与被执行人宋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泌法民执字第0047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宋XX所有的位于泌阳县东方红大街西段路南的房产一处。案外人董X华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董X华称,请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泌法民执字第00473号执行裁定书。其理由是:吴X山等41人依照泌阳县人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的判决申请泌阳县法院执行。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宋荣刚未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把案外人位于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新华居委会民生道32号的房屋给与查封。申请人与宋XX原夫妻关系,于1992年11月12日申请人与宋荣刚协议离婚,财产并于分割。该查封的房子是离婚协议签订后申请人自己的盖的与本案被执行人宋荣刚无关(有离婚协议、离婚证、四邻及盖房人员的证明为据)。为此请求撤销贵院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案外人董X华与被执行人宋XX于1992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离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X山等41人与被执行人宋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泌法民执字第0047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宋XX所有的位于泌阳县东方红大街西段路南的房产一处。案外人董X华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泌法民执字第0047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X山等41人与被执行人宋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泌法民执字第0047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宋XX所有的位于泌阳县东方红大街西段路南的房产一处。案外人董X华对该查封房屋提出异议,认为该查封的房屋属于自己所有。为此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宋XX离婚协议和离婚证、四邻证言及盖房人员证明。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截止目前,案外人董X华并没有提供该涉案房屋是自己的权属登记证明,故案外人董X华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董X华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 勇审判员 李 森审判员 陈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松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