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黄超与秦仕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秦仕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875号原告黄超,男,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代理人李露露,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盼盼,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仕洺,男,199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黄超诉被告秦仕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慧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露露、陈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仕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答应很快还款,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超现金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秦仕洺2014.10.21”。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双方对借期内和逾期利率亦未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仕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超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秦仕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慧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