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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737号原告郭某甲,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系原告父亲),住德惠市。被告高某某,住德惠市。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安某某介绍相识,在2014年农历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经媒人手给被告过彩礼21400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双方已于当日解除婚约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彩礼款,被告拒不返还。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214000元。被告高某某辩称,婚约情况属实,但对彩礼款数额有异议,原告共计给付我彩礼款现金160000元、结婚时戴花钱10000元以及金耳坠、金项链、金手链价值24000元。我们一直没有解除同居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媒人安某某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双方于2014年农历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子女。原、被告于2015年5月分居并解除婚约关系。订立婚约及举行结婚仪式期间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彩礼款16万元、戴花钱1万元、三金价值2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媒人安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李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要彩礼,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索要并收受原告的彩礼款应予返还。关于彩礼款数额,原告主张214000元,被告认可数额合计194000元,对其他部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彩礼款数额认定为194000元。关于解除婚约时间问题,被告认可其2015年5月份离开被告处回到父母家,同时被告主张2016年1月份,双方再次同居生活,但是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双方一直未解除婚约,不予支持,依法认定双方于2015年5月份解除婚约关系。综上,考虑到原、被告已同居生活,生活期间亦有花销,对原告给付的彩礼被告应当酌情返还,以返还13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郭某甲彩礼款人民币1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00元,返还原告2255.00元,余款2255.00元及邮寄费112.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