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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6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100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桦川县。被告蔡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桦川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琴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8月28日在桦川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到秋卖粮,蔡某某一次性给李某某十万元整。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并未给付。原告起诉要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判决被告按离婚约定,一次性支付原告十万元人民币。被告蔡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证据二、离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在2015年8月28日已解除夫妻关系。证据三、桦川县民政局出具的离婚协议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8月28日离婚,协议财产内容为“离婚后到秋卖粮,蔡某某一次性给李某某十万元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蔡某某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被告蔡某某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的上述三份证据均为法定职能单位和地方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蔡某某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诉,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8月28日在桦川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到秋卖粮,蔡某某一次性给李某某十万元整。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并未给付。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归双方共同所有,离婚时应合理分劈。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桦川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时,已经就财产的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都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且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双方理应遵守离婚协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离婚财产分劈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财产分劈款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文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