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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琳与被告齐晓娜、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齐晓娜,周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王琳。委托代理人张伟刚,男,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齐晓娜。被告周磊。委托代理人谢欣欣,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振京,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原告王琳与被告齐晓娜、周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刚、被告齐晓娜、周磊的委托代理人谢欣欣、陈振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因儿子结婚、房屋装修及开矿等需要,四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份,并约定依1.5分/月标准计息,被告实仅付了3个月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竟推拖至今。由于借款人周志顶死亡,被告齐晓娜与其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属夫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负债,应由被告齐晓娜承担连带责任,周磊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1.5/月标准计息,直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7月15日周志顶出具的凭条一份,证实王琳借给周志顶三十万的事实。被告齐晓娜、周磊辩称:一、本案原告王琳与周志顶之间借款关系有待进一步核实,借条中借款三十万数额较大,没有相关的汇款证明,需进一步核实该借条的真实性。二、原告王琳申请诉讼保全扣押的几份人身保险保单保险金均指定有受益人,属于收益人的合法财产,不能作为用于遗产清偿债务。二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依法出示了对证人秦珂的调查笔录,双方对该笔录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异议认为该借款条据系复印件,需对原件进行核实,该借款凭据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有待进一步核实。在核实不清的前提下该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不能成立。结合法庭对证人秦珂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出示的凭据原件,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亲属的借贷关系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亲属周志顶生前因家庭生活等多种原因向原告借款合计30万元,并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凭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琳现金叁拾万圆整。借款人周志顶2014年7月15日。后周志顶因病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继承人要求偿还借款,二被告拒绝偿还,双方产生诉争,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琳与周志顶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向周志顶出借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周志顶去世后,齐晓娜作为周志顶的妻子,应当承担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周磊作为周志顶的遗产继承人,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但二被告以不知道该笔借款为由拒绝承担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二被告不认可该笔借款,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借款的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1.5分/月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金还清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晓娜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琳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金清偿完止),被告周磊在其对周志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齐晓娜、周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充飞审判员  孙晓峰陪审员  马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松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