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骆良云与王东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良云,王东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41号原告骆良云,女,1975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枣阳市。被告王东东,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号。代表人杨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杰,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良云诉被告王东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良云及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良云诉称:2015年3月13日20时许,王东东驾驶鄂F×××××号轿车沿枣阳市新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枣阳市襄阳路红绿灯处时,与对向行驶骆良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骆良云受伤,后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认定王东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骆良云无责任。因鄂F×××××号轿车在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入有强制险及商业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0724.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东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另外发生事故后,其垫付了11727.80元医疗费费用,原告获赔后,应予退还。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其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中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核;在双证齐全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0时许,王东东持B2证驾驶鄂F×××××号轿车,沿枣阳市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枣阳市襄阳路红绿灯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骆良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骆良云受伤。同年3月19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枣公交认字[2015]第0313B-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骆良云无责任。骆良云伤后在枣阳泰兴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医疗费21727.8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2015年7月13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骆良云的伤残级别、休养时间、护理及医疗费预测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骆良云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Ⅱ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壹万伍仟元。骆良云为此支付700元鉴定费。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骆良云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27.80元、误工费8170.8元、护理费48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51873.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期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724.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枣阳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鄂F×××××车辆在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险。骆良云与郭毅于2010年12月9日结婚,婚后与郭毅之子郭书奎一起生活,并住在枣阳市绿化管理所。骆良云从事室内装饰工作,但未提供从事室内装饰工作的相关证据,其只请求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东东垫付医疗费11727.8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2015年3月13日20时许,王东东驾驶鄂F×××××号轿车与骆良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骆良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东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骆良云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骆良云受伤后,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骆良云的伤残级别、休养时间、护理及医疗费预测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该权利,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枣阳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鄂F×××××号轿车在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骆良云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结合骆良云的伤情、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可以按居民服务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其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低于居民服务标准,视为放弃权利;关于护理期限问题,原告要求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骆良云发生交通事故后需乘坐交通工具,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将交通费的数额酌定为700元。原告骆良户口虽登记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居住在城市,其收入和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其伤残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骆良云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21727.80元、(2)误工费8170.52元(24852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4801.28元(28729元/年÷365天×6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天×61天);(5)、营养费1220元(20元/天×61天)、(6)残疾赔偿金51873.8元[(2485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169.8元(10849/年÷2×4年×10%]、(7)二期手术费15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8413.40元,由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骆良云各项损失78545.6元,扣除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骆良云各项损失68545.6元,余款29867.8元,按责由被告王东东赔偿,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赔偿29867.8元。被告王东东垫付的医疗费11727.80元,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对原告其他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东东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骆良云各项损失6854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骆良云各项损失29867.8元,共计98413.40元;二、骆良云返还王东东垫付款11727.80元;三、驳回骆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被告王东东负担397元,骆良云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华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