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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5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曹微蓉、陈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曹微蓉,陈捷,潘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99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鸿盛锦园2、4、5幢一、二、三层。负责人:董佳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一来、郝净,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微蓉。被告:陈捷。被告:潘钇。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曹微蓉、陈捷、潘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曹微蓉、陈捷立即偿付原告3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10月15日期内利息45289.24元、逾期利息2284.9元、复利286.5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及5000元律师费;2.被告潘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若被告曹微蓉、陈捷不立即偿付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债务,则判令拍卖、变卖其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七都镇岛中岛别墅风和苑18幢402室、103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710354、71××55号;710351、710352号】,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招商银行温州分行明确其主张的复利是以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所产生的复息。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微蓉与陈捷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4日,原告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曹微蓉签订编号为139999577084008466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曹微蓉提供总额为50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3年2月4日起到2016年2月4日止;被告曹微蓉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协议项下债务由被告曹微蓉、陈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及被告潘钇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2月4日,原告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曹微蓉、陈捷签订了编号为139999577084008466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曹微蓉、陈捷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七都镇岛中岛别墅风和苑18幢4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71××55号]、1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第710351号、7103**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曹微蓉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最高限额为550万元。上述抵押已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书上记载: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550万元。2013年2月4日,被告潘钇向原告招商银行温州分行出具编号为139999577084008466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潘钇自愿为被告曹微蓉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陈捷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即使为担保被告曹微蓉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原告招商银行温州分行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4月30日与被告曹微蓉各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8150428782009、8150429490018)。前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7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9个月,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本金归还计划还款方式补充协议》载明:还本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2015年9月、2015年11月、贷款到期日,前三期还本金额均为10万元,最后一期还本金额为140万元。后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9个月,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本金归还计划还款方式补充协议》载明:还本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2015年9月、2015年11月、贷款到期日,前三期还本金额均为10万元,最后一期还本金额为170万元。同时,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还约定:具体贷款金额、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687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选择本金归还计划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建立本金归还计划,按约定日期的约定还本金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归还,指定扣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温州分行按约分别向被告曹微蓉发放贷款。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借款利率与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均一致,指定扣款日均为4日,首次扣款日均为2015年6月4日。被告曹微蓉已足额还款至2015年8月4日,后又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复利0.13元。截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曹微蓉尚欠原告招商银行温州分行编号为8150428782009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48577.26元、逾期利息399299.95元、利息的复利2049.94元以及编号为8150429490018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58812.85元、逾期利息45725.79元、利息的复利2466.43元,以上欠款合计本金350万元、利息107390.11元、逾期利息445025.74元、利息的复利4516.37元。本院认为,被告潘钇提供的为最高额保证,故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500万元为限。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微蓉、陈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为107390.11元、逾期利息为445025.74元、复利为4516.3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07390.11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03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曹微蓉、陈捷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曹微蓉、陈捷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七都镇岛中岛别墅风和苑18幢4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71××55号]、1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第710351号、7103**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139999577084008466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550万元。三、被告潘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139999577084008466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00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23元、公告费42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40元,由被告曹微蓉、陈捷、潘钇负担35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李月燕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