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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3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汪海明与张稳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明,张稳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127号原告:汪海明,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张稳康,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汪海明诉被告张稳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稳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海明诉称:因张稳康系我1986年同学至今,张稳康称其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11日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打电话给张稳康,张稳康不支付此款。为此,我要求法院判令张稳康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和利息20000元。汪海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张稳康向汪海明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年底春节前归还,按百分之二十收取利息的事实。二、户籍证明,证明张稳康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证人崔某某、董某某的出庭证言,证实了张稳康和汪海明、崔某某、董某某均系同学关系,张稳康曾用名“张文康”。张稳康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汪海明所举三组证据,因张稳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解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汪海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稳康和汪海明曾系同学关系。2014年2月13日,张稳康因生意周转资金的需要,向汪海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汪海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年底春节前归还。(备注:百分之二十收益),借款人张文康,2014年正月十四日”。借款到期后,经汪海明多次催讨,张稳康均未还款。为此,汪海明诉至本院,要求张稳康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在2016年4月11日的庭审中,经证人崔某某、董某某当庭对张稳康的户籍证明上的照片进行辨认,张稳康即为他们和汪海明的同学,曾用名“张文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稳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汪海明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年底春节,应视为借款当年的农历年底春节即2015年2月18日前,现张稳康未按期还款,故对汪海明要求张稳康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汪海明称其和张稳康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但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百分之二十收益”,汪海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条上约定的“百分之二十收益”即为年利率20%的利息,应属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汪海明要求张稳康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8日,因张稳康未按期还款,故汪海明有权要求张稳康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张稳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稳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海明借款50000元并支付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张稳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峰人民陪审员  陈金兰人民陪审员  胡有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