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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邬某某、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邬某某,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1840号原告马某某,男。被告邬某某,男。被告邬某,男。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邬某某、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5年9月11号,被告邬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还款期限为两个月(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邬某作为担保人,承诺被告邬某某如不能按期还清款项,由被告邬某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邬某某即不接电话也不还款,被告邬某也不履行承诺。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0000元及从9月11日至今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承担原告从延安到定边红柳沟镇往返三趟的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9月11号,被告邬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还款期限为两个月(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并由被告邬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邬某某辩称,2014年9月12号,通过李要安介绍,原告向自己卡上打来45000元,当时被告给李要安干活,说是付给被告的工资。2015年9月11日原告带了五六个人来到被告家中,威胁被告变更条据,无奈之下被告打了70000元的借据,并由被告邬某担保。被告邬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支,证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工商银行汇款单据一支,证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打款5000元。被告邬某辩称,自己并不知道情况,原告来到被告邬某某家中,双方发生矛盾,把自己找过去才签的字。被告邬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1、被告邬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自己被胁迫才签的。被告邬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2、原告马某某和被告邬某对被告邬某某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邬某某虽然有异议,但该借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邬某某提供的借据和工行汇款单据,原告和被告邬某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原告马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邬某某账户打款人民币45500元,李要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载明:“今借马某某现金伍万元整,期限叁个月,利息叁分,扣息肆仟伍佰元(4500.00元),到期还本伍万元整,李要安代邬某某,2014.9.11。”2015年9月11日,原告来到被告邬某某家中,双方结算后约定,被告邬某某借原告人民币70000元,还款期限两个月,如不能按期还款超期按月息两分计算,并由被告邬某担保,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签字捺印。2015年9月25日被告邬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账户汇款5000元,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最初约定借款为50000元,并预扣利息4500元,之后双方结算,本金变更为7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最初本金应为455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的70000元本金应依法调整为56420元。对于被告郝向荣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给付的5000元,应在扣除相应利息564.20元后,剩余部分4435.80元按本金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息。原告要求被告邬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因被告邬某属于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邬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路费的诉求,因未明确相关数额,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该借条系原告胁迫后出具的,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邬某某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51984.20元及利息(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邬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99元,由被告邬某某、邬某负担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