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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志剑不予立案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6行初32号起诉人刘志剑,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收到起诉人刘志剑的起诉状,其请求依法判令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共同赔偿起诉人经济补偿金60万元。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起诉人刘志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共同赔偿起诉人经济补偿金60万元。其该请求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提出。起诉人刘志剑称,其已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但赔偿义务机关未予以答复,并提供其要求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伊署办字(2000)90号文件给予分配工作的请求申请和来问收悉各一份予以证实。经查,其提供的给予分配工作的请求并非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给予赔偿的请求。综上,起诉人刘志剑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刘志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 托 娅审判员 韩 伟 振审判员 斯庆图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敖 新 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