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国峰与青海金茂矿业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峰,青海金茂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188号原告杨国峰,男,汉族,1975年3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常学飞,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金茂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林、杨瑞珺,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峰与被告青海金茂矿业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峰及委托代理人常学飞、被告青海金茂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林、杨瑞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峰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会议决议,将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宁市西关大街57号水电大楼6层1230.66㎡房产中的310.74㎡分割给原告。被告公司应在一周内即2014年6月27日前与原告杨国峰共同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现以种种理由不与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海金茂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不能成立,因为事实不成立且没有法律依据,该房产的合法权益是公司,本案的原告根据的是股东决议,所以本案并不是物权转让纠纷而是股权转让纠纷;2、诉讼主体不对,金茂矿业有限公司应该是第三人,原告可以请求第三人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3、本案的原告依据一个没有发生效力的股东决议,主张的事实不成立;4、原告杨国峰与王琦签订的协议没有效力,310.74㎡的房屋的取得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国峰原系被告青海金茂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6年6月20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2014[01]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杨国峰2011年5月提出的退出其本人所持有的青海金茂矿业有限公司25.25%股份,现双方财务清算已完毕,同意按照《青海金茂矿业有限公司、青海和信矿业有限公司财务情况说明》执行;杨国峰所持有的公司股份25.25%按房产证所示建筑面积分割,其本人产权为建筑面积310.74平方米(1230.66*25.25%=310.74);本决议形成一周后,公司与杨国峰共同办理《西宁市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各项手续,并按规定各自承担公司和个人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其他未明确规定承担方的费用按执股比例分担。同日,甲方青海金茂矿业有限公司(王琦)与乙方杨国峰签订《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2014年6月27日前,公司与杨国峰按照股东会决议办理(宁房权证城西区字第0057**)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014年6月30日,青海金茂矿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第七次股东会决议,杨国峰将所持股权转让给王琦、王瑞祥、曲国昆、纪红伟、郭晓宁,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青海金茂矿业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2014年7月2日被依法核准了其变更登记申请。现被告青海金茂矿业有限公司未按照青海金茂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01]及协议约定协助原告杨国峰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致使纠纷产生。另查,青海金茂矿业有限公司享有所有权的办公房产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57号水电大厦6层,原告杨国峰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房产如青海金茂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01]第二款第一项图所示,将608与609之间隔断西移,将608建筑面积增加14平方米后,分割给杨国峰605、606、607、608建筑面积合计310.74平方米。再查,2014年6月20日,甲方青海金茂矿业有限公司(王琦)与乙方杨国峰签订的协议,落款处未加盖青海金茂矿业有限公司公章,但有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琦的签名,原告杨国峰与被告青海金茂矿业有限公司已按照该协议履行了协议的第1、2、4、5项,仅有第三项【2014年6月27日前,公司与杨国峰按照股东会决议办理(宁房权证城西区字第0057**)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国峰提供的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青海金茂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01】复印件、协议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公司章程复印件、《青海金茂矿业有限公司、青海和信矿业有限公司财务情况说明》复印件、委托书及西宁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被告青海金茂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30日“青海金茂矿业有限公司第七次股东会决议”复印件、2014年6月30日杨国峰与王琦、王瑞祥、曲国昆、纪红伟、郭晓宁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2014年7月2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6月20日的青海金茂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01】合法有效,虽被告青海金茂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未通知全体股东,故该次股东会决议无效,但是该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至今,青海金茂矿业有限公司未有股东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6月20日青海金茂矿业有限公司(王琦)与杨国峰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虽被告青海金茂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该协议未加盖公司公章,应视为王琦的个人行为,但王琦在签订协议时明知甲方为青海金茂矿业有限公司,其是以青海金茂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的协议,其认可《青海金茂矿业有限公司、青海和信矿业有限公司财务情况说明》,因该情况说明系青海金茂有限公司财务计算后得出的,且被告青海金茂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杨国峰均已按照协议履行了除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以外的所有内容,故该协议系告杨国峰与被告青海金茂矿业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6月30日青海金茂矿业有限公司第七次股东会决议系协议第四项的履行,证明原告杨国峰协助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综上,2014年6月20日的青海金茂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01】与2014年6月20日的协议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决议与协议履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金茂矿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杨国峰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房产如青海金茂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01]第二款第一项图所示,将608与609之间隔断西移,将608建筑面积增加14平方米后,分割给杨国峰605、606、607、608建筑面积合计310.74平方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海金茂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悦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