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冀0684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晋才与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才,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6**民初795号原告晋才。被告张华。原告晋才与被告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悦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夏,被告做网店向我多次购买书包,经我多次催要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1月,被告共欠我货款20182.5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原、被告双方开始有书包业务往来。被告经营网店销售书包,原告加工书包供应被告,后因被告资金紧张未能及时结清书包款。截止2016年1月30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书包款20182.5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原告20182.5元的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供应书包,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且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107条、130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书包款20182.5元。案件受理费1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悦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