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水云与唐誉轩、刘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云,唐誉轩,刘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张水云,女,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延辉,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长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誉轩,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刘明艳,女,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水云诉被告唐誉轩、刘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辉、张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誉轩、刘明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云诉称,2015年9月8日,被告唐誉轩向我借款18000元,同年9月10日又向我借款19000元,双方约定9月13日还清借款;但经我多次要求,被告唐誉轩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另被告刘明艳与被告唐誉轩系夫妻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7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唐誉轩、刘明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水云与被告唐誉轩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8日,被告唐誉轩以刷信用卡的形式向原告张水云借款18000元,后向原告出具其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水云现金壹万捌仟元正﹤¥18000﹥唐誉轩2015.9.8号”。2015年9月10日,被告唐誉轩又向原告张水云借款现金19000元,并再次向原告张水云出具其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水云现金壹万玖仟元正﹤人民币19000﹥本周日前结清唐誉轩2015.9.10号”。另查明,被告唐誉轩曾用名为唐二军;本案两笔借款发生时,被告刘明艳与被告唐誉轩(唐二军)为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账务明细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唐誉轩分两笔共计向原告张水云借款37000元,原告张水云分别以刷信用卡、现金支付的形式提供该两笔借款,该两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张水云要求被告唐誉轩偿还该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两笔共计37000元借款发生于被告唐誉轩(唐二军)与被告刘明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唐誉轩、刘明艳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张水云要求被告刘明艳与被告唐誉轩共同向其偿还借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誉轩、刘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水云借款37000元。案件受理费7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唐誉轩、刘明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中波代理审判员 宋玲玲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培先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