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三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唐伟与郭汶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郭汶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三重字第5号原告唐伟,男。委托代理人刘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汶,男。委托代理人吴彩霞,女。原告唐伟与被告郭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2日判决被告郭汶给原告唐伟返还不当得利11367.5元,被告郭汶不服,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慈利县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4月12日,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奎、被告郭汶的委托代理人吴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伟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唐伟驾驶湘M017**、湘M08**挂车在湖南省慈利县高峰乡槐树村6组路段与被告郭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郭汶和摩托车上乘客杨莲伟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唐伟全额垫付了杨莲伟和被告郭汶住院治伤的全部医疗费用,并在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津铺中队交纳了事故处理押金28000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郭汶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唐伟及永州市零陵区宏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给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此案最终经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至被告郭汶提起诉讼前,原告唐伟已给被告郭汶赔偿损失12224.5元,根据已生效的(2014)张中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唐伟只应给被告郭汶赔偿7848元(6648+1200),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9元,因此,原告唐伟已赔偿给被告郭汶的款项尚余3367.5元,被告郭汶应返还给原告唐伟;另外,被告郭汶还在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津铺中队领取了原告唐伟交纳的事故处理押金8000元,原告唐伟对被告郭汶应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确定后,被告郭汶将此款项也应返还给原告唐伟,故要求被告郭汶给原告唐伟返还不当得利共计11367.5元。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唐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慈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在被告郭汶提起的侵权诉讼中,该判决确定原告唐伟在侵权诉讼前已给被告郭汶赔偿12224.5元,而判决确定原告唐伟只应给被告赔偿784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9元,共计8857元,已赔和应赔等款项相抵后尚余3367.5元的事实;2、(2014)张中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汶提起的侵权诉讼最终在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该调解书再次确认原告唐伟只应该赔偿被告郭汶784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9元的事实;3、2013年1月30日、2月16日、2月20日,郭志福、黎凤艳等出具的领条3份、证人向新星2014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证言1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原告唐伟交纳的事故处理押金8000元的事实。被告郭汶辩称:原告唐伟要求被告郭汶返还3367.5元没有充分理由,被告郭汶提起的侵权诉讼最终是在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当时并没有要求被告郭汶给原告唐伟返还什么钱;被告郭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郭志福、黎凤艳在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津铺中队(分三次)只领取了款项6000元,而不是原告唐伟主张的8000元,被告郭汶的鉴定费是被告郭汶自己出的,被告郭汶没有领取鉴定费2000元,原告唐伟也没有提供被告郭汶领取鉴定费2000元的领条等证据,且郭志福、黎凤艳出具领条的6000元是给被告郭汶交纳住院医疗费的,包含在原告唐伟给被告郭汶已赔偿的12224.5元之内。因此,被告郭汶不应该给原告唐伟返还任何款项。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郭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预交款收款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2224.5元,被告郭汶住院医疗费结算前分9次共向慈利县人民医院预交费用12500元(其中,2013年1月30日、2月17日、2月20日分别预交费用2000元、2000元、2000元)的事实;2、证人向新星给被告郭汶出具的证言1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因肇事司机原告唐伟不在本地,被告郭汶家属为了交住院费用,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2月16日、2月20日分别三次领取原告唐伟交纳的事故押金6000元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唐伟提交的证据1、2,被告郭汶没有异议;对原告唐伟提交的证据3,被告郭汶对其中证明其已领款6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中证明其领取2000元鉴定费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唐伟应提交相关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郭汶没提交的证据1,原告唐伟未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仅说明被告郭汶的住院医疗费是原告唐伟垫付的,但对其是采取何种方式支付的,没有举证证明;对被告郭汶提交的证据2,原告唐伟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但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唐伟提交的证据1、2,被告郭汶没有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唐伟提交的证据3中的证人与被告郭汶提交的证据2中的证人是同一人,证人在给原告唐伟出证时除证明被告郭汶的家属从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津铺中队领款6000元用于交纳被告郭汶的住院医疗费用外,同时证明被告郭汶还领取了鉴定费2000元,但证人在给被告郭汶出证时却没有证明被告郭汶领取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同一证人对同一事实出具的证言前后不相一致,而原告唐伟未提供被告郭汶确实领取了鉴定费2000元的其他证据,故原告唐伟提交的证据3不能作为认定被告郭汶领取了鉴定费2000元的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郭汶提交的证据1,原告唐伟未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本院应予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郭汶提交的证据2,原告唐伟虽然提出了不真实的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异议主张成立,故对原告唐伟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月18日,原告唐伟驾驶湘M017**、湘M08**挂车在湖南省道S304线慈利县高峰乡槐树村6组路段,与被告郭汶驾驶的湘G206**摩托车左前部发生侧面刮擦,造成被告郭汶及摩托车上乘客杨莲伟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汶、杨莲伟无责任。被告郭汶受伤后即被人送往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2224.5元。被告郭汶住院期间先后分9次向慈利县人民医院预交住院医疗费共计12500元,其中,2013年1月30日、2月17日、2月20日分别预交了2000元、2000元、2000元。为了交纳住院医疗费,被告郭汶的家属于2013年1月30日、2月16日、2月20日在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津铺中队从原告唐伟交给该队的事故处理押金中分别领款2000元、2000元、2000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郭汶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本院受理后,判决原告唐伟给被告郭汶赔偿损失784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9元,湘M017**、湘M08**挂车的承保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给被告郭汶赔偿73385.5元,本院判决并确认被告郭汶提起诉讼前,原告唐伟已给被告郭汶赔偿12224.5元。侵权诉讼案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不服,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确认原告唐伟对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原告唐伟对被告郭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一审判决执行。被告郭汶提起的侵权诉讼案执行完毕后,原告唐伟认为被告郭汶多收取了原告唐伟的赔偿款3367.5元(12224.5-7848-1009),并另外领取了原告唐伟交纳的事故处理押金8000元,共计11367.5元,被告郭汶应当返还给原告唐伟,双方多次协商后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唐伟遂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汶给其返还11367.5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唐伟驾驶机动车致伤被告郭汶,原告唐伟应当按照已经生效的(2014)张中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对被告郭汶承担赔偿责任,已经赔偿后多余的部分,原告唐伟请求返还,被告郭汶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唐伟要求被告郭汶返还钱款3367.5元(扣减原告唐伟应承担的相关案件受理费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伟主张被告郭汶为进行伤情等鉴定,在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津铺中队收取的其交纳的事故处理押金中领取了鉴定费2000元的证据不足;被告郭汶提交的慈利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款清单,证人向新星的证言等证据,能证明郭志福、黎凤艳代被告郭汶从原告唐伟给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津铺中队交纳的事故处理押金中领取6000元预交被告郭汶住院医医疗费的事实(领款、交费数额一致、时间基本吻合),原告唐伟已给被告郭汶支付的12224.5元赔款中包含了郭志福、黎凤艳领取的上述6000元,原告唐伟主张其赔偿给被告郭汶的12224.5元中不包括郭志福、黎凤艳领取的上述6000元的证据亦不足,故对原告唐伟要求被告郭汶返还另外8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伟主张从其应获得的返还款中直接扣减其应负担的相关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被告郭汶的利益,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汶返还原告唐伟人民币336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唐伟负担59元,被告郭汶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黎斌审 判 员 王怀林人民陪审员 王作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胜云附: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