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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洪军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万兴,杨某甲,张某,耿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李某甲,任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徐某甲,陈洪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王登军,聊城市鑫盛源门业有限公司,胡志刚,田华,聊城市开发区飞逸达物流有限公司,郭树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终2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万兴,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诉讼代理人殷志强、刘书利,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杨某己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杨某己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杨某己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被害人杨某己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杨某己之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杨某己之女。以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仪茹,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己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己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张贵明,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洪军,男,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5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新,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宾,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登军,男,汉族,无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聊城市鑫盛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路庄村。负责人郭万兴,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志刚,男,汉族,无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华,男,汉族,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聊城市开发区飞逸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聊临路盖氏物流院内。法定代表人肖飞,经理。诉讼代理人肖桂增,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树震,男,汉族,农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洪军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张某、耿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李某甲、任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徐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5)聊东刑初字第3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万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上诉人郭万兴的诉讼代理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洪军驾驶鲁P×××××号轿车(载杨某己、王某己、徐某甲等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沿昌润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北环路口向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田华驾驶的鲁P×××××号货车相撞,致被害人杨某己、王某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致被害人徐某甲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洪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杨某己受伤后到聊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近亲属支付医疗费1612.66元、尸体检验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张某生有杨某戊和被害人杨某己两个子女,被害人杨某己生前同其儿子杨某乙先后租住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郑坑村和李庙村。被害人王某己同原告人任某生有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个子女,其近亲属因该事故支付尸体检验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110892.31元。徐某甲还因该事故支付鉴定费2000元。徐某甲为东昌府区供销合作社斗虎屯中心社职工,为城镇户口,其母亲王某戊生有徐某乙、徐某丙及被害人徐某甲三个子女。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徐某甲上下肢肌力属于三级伤残,右轻度中枢性面瘫属于十级伤残;受伤后误工时间到评残之日,受伤后六个月需要二人护理,以后长期需要一人护理;近期内后续治疗费用约需4000元-5000元。肇事鲁P×××××轿车原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登军所有,2013年3月王登军将该车转让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万兴,同年6月23日郭万兴又将该车转让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树震。该车2014年6月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停放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盛源门业公司。该车年审时间至2014年3月,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京九金属制品工程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盛源门业的建设项目,郭万兴将该工程承包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志刚,胡志刚没有相应建设资质。被告人陈洪军及被害人杨某己、王某己、徐某甲均为胡志刚所雇佣人员。2014年10月,郭万兴同意胡志刚使用该车,胡志刚又提供给被告人陈洪军,由其拉载被害人等人上下班使用,陈洪军驾驶鲁P×××××车载三被害人下班途中发生了该事故。肇事鲁P×××××货车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华所有,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飞逸达物流公司,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洪军赔偿被害人杨某己、王某己近亲属经济损失各8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经济损失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人徐某甲医疗费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华、飞逸达物流公司赔偿杨某己、王某己近亲属经济损失各2500元,赔偿原告人徐某甲经济损失7500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书证,证人陈某、田华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洪军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洪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鲁P×××××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永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洪军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华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二人分别承担60%和40%赔偿责任为宜;郭万兴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者存有过错,对被告人陈洪军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以赔偿该车应承担责任的20%为宜。被告人陈洪军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志刚的雇员,胡志刚应对陈洪军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陈洪军应与胡志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1)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洪军有期徒刑四年。(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张某、耿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医疗费135.52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352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张某、耿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医疗费334.1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152282.43元,以上共计赔偿款187992.0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过付。(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任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3662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任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158272.33元,以上共计赔偿款194898.3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过付。(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864.48元,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3813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徐某甲医疗费24322.36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64788.77元,以上共计赔偿款237109.61元(含已付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过付。(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志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张某、耿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医疗费709.02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323151.57元,尸体检验费960元,以上共计赔偿款324820.78元(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洪军已付的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过付。(6)附带民事诉讼告人胡志刚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任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335862.45元,尸体检验费960元,以上共计赔偿款336822.45元(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洪军已付的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过付。(7)附带民事诉讼告人胡志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613.36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349690.7元,鉴定费960元,以上共计赔偿款402264.06元(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洪军已付的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过付。(8)被告人陈洪军对上列五、六、七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9)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万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张某、耿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医疗费177.2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80787.9元,尸体检验费240元;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任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83965.74元,尸体检验费2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903.34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87422.67元,鉴定费240元,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过付。(1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华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张某、耿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医疗费256.7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117010.55元,尸体检验费800元,以上共计赔偿款118067.3元(含田华、飞逸达物流公司已付的25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过付。(1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华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任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121613.05元,尸体检验费800元,以上共计赔偿款122413.05元(含田华、飞逸达物流公司已付的25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过付。(1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688.77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126620.15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赔偿款146108.92元(含田华、飞逸达物流公司已付的75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过付。(1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聊城市开发区飞逸达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十、十一、十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张某、耿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李某甲、任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陈洪军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万兴以“其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者,没有义务对车辆进行年审及投保交强险,没有将车辆交付胡志刚使用”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第九项,依法改判,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上诉人郭万兴并非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并没有将车辆交付胡志刚使用,对陈洪军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等人及徐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判决郭万兴承担20%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洪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郭万兴提出的“其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者,没有义务对车辆进行年审及投保交强险,没有将车辆交付胡志刚使用”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人郭万兴并非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并没有将车辆交付胡志刚使用,对陈洪军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审理认为,鲁P×××××号轿车于2014年6月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拖回后一直停放于郭万兴的鑫盛源门业公司,且该车车门喷有“鑫盛源门业”字样,郭万兴作为鑫盛源门业的负责人理应成为车辆的管理者,后郭万兴将脱审车辆交付陈洪军使用,存在管理过错,应当对被告人陈洪军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郭万兴在原审被告人陈洪军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20%的责任,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刑初字第3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至十四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亚利审 判 员  李令庆代理审判员  幺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