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陆根兄与舒兴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根兄,舒兴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01007号原告:陆根兄。被告:舒兴强。原告陆根兄诉被告舒兴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根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兴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根兄诉称,2015年6月15日晚上,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毛家浜路22号门口被告与原告因停车位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下车用刀捅伤原告。原告被送往浙江省荣军医院治疗,并经医院诊断为左手背割伤,左食指肌腱及固有伸肌腱断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9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桐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门诊病历3份、浙江省荣军医院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住院费用发票1份、清单1份、门诊发票9份、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挂号费发票10份、交通费发票黏贴页8页、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房屋租赁协议2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舒兴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对被告舒兴强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被告故意捅伤原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晚,被告舒兴强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毛家浜路22号门口因停车问题与原告陆根兄发生争吵并用刀将原告捅伤,经鉴定原告左手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伤后在浙江省荣军医院住院治疗6天,并经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药费7616元。原告之损伤,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期间)建议三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建议一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建议一个月。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舒兴强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时,未冷静处理,将原告捅伤,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陆根兄的损失:其中医药费7616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4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0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本院确定为9540元(90天×106元/天);护理费5031元,计算有误,本院确定为3180元(30天×10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计算有误,本院确定为90元(6天×15元/天);营养费1800元,计算有误,本院确定为90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共计22966元,应由被告舒兴强赔偿。被告舒兴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根兄赔偿款22966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原告负担327.5元,被告舒兴强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卫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新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