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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张新民、毛慧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民,毛慧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慧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程,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号。负责人王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成柱,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张新民、毛慧敏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三峡建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鄢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红文、代理审判员张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4月25日,三峡建行与张新民、毛慧敏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三峡建行向张新民、毛慧敏贷款11万元,贷款执行利率为7.11℅,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为50%。贷款期限为7年,从2007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2007年4月26日,张新民、毛慧敏将位于宜昌市大碑巷8-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抵押给三峡建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三峡建行将借款11万元一次性的划入了张新民、毛慧敏指定的账户。但张新民、毛慧敏从2011年9月,就没有按合同的约定还款。截止到2015年4月3日,张新民、毛慧敏欠三峡建行借款本金50522.31元、利息20290.73元尚未清偿。三峡建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张新民、毛慧敏清偿截止到2015年4月3日的借款本金50522.31元、利息20290.73元,并承担该笔贷款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2、三峡建行对张新民、毛慧敏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宜昌市大碑巷8-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79592)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张新民、毛慧敏身份证明、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三峡建行与张新民、毛慧敏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峡建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张新民、毛慧敏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但截至2015年4月3日,张新民、毛慧敏欠三峡建行借款本金50522.31元、利息20290.73元未归还,对于三峡建行要求张新民、毛慧敏偿还截止到2015年4月3日借款本金50522.31元、利息20290.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5年4月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因位于宜昌市大碑巷8-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三峡建行就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新民、毛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三峡建行借款本金50522.3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4月3日止为20290.73元,2015年4月4日之后的利息以三峡建行借贷系统为准按合同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三峡建行有权对上述债务以位于宜昌市大碑巷8-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三峡建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50元,由张新民、毛慧敏负担。张新民、毛慧敏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并未向张新民、毛慧敏送达开庭传票,而是直接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变相剥夺了张新民、毛慧敏的诉权。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上都并非张新民、毛慧敏的签名,张新民、毛慧敏实际上也未借用该笔款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三峡建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峡建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的办理必须本人到房管局才能办理,三峡建行在手续齐备的情况下才发放贷款,并且贷款也是发放到张新民本人的账户。张新民、毛慧敏否认抵押贷款的事实没有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一是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二是三峡建行与张新民、毛慧敏之间的抵押贷款关系是否成立及有效的问题。1、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三峡建行对张新民、毛慧敏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在送达不能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法律规定。张新民、毛慧敏在一审中虽未出庭应诉,但原审法院送达方式合法有效,缺席审理亦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张新民、毛慧敏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抵押贷款关系是否成立及有效的问题。三峡建行与张新民、毛慧敏签订了《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并以张新民、毛慧敏的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以及在三峡建行开立张新民贷款账户。一系列抵押贷款手续的办理都必须在张新民、毛慧敏的参与下完成。三峡建行基于上述抵押贷款手续的完备,履行了向张新民、毛慧敏发放贷款的义务,张新民、毛慧敏在2011年9月之前也按期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从双方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来看,抵押贷款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并已经部分履行,应当认定抵押贷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拘束力。三峡建行在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有权向抵押借款人主张还款及实现担保物权。张新民、毛慧敏辩称一系列合同及抵押手续的办理均不是本人签名,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无法否认在张新民账户下收取贷款及部分还款的事实,对于其抵押贷款关系不成立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张新民、毛慧敏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张新民、毛慧敏已预交),由张新民、毛慧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鄢 睿审 判 员  袁红文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周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