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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济南嘉盛艺涵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刘振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嘉盛艺涵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刘振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嘉盛艺涵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市。法定代表人李士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金海,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明,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大丰市。委托代理人邓文秀,山东文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嘉盛艺涵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展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振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8月,刘振明到嘉盛展示公司工作,月工资74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嘉盛展示公司未给刘振明缴纳社会保险,刘振明入职时,嘉盛展示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2011年5月19日,嘉盛展示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2014年8月26日,刘振明因嘉盛展示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向嘉盛展示公司提出离职。刘振明在嘉盛展示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嘉盛展示公司未支付刘振明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8月28日,刘振明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8月至2014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4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8月至2014年8月的带薪年休假加班费20413.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7365.54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8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该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1、确认申请人于2014年8月26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4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及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444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嘉盛展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刘振明于2008年8月到嘉盛展示公司工作后,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双方应严格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8月26日,因嘉盛展示公司未与刘振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刘振明缴纳社会保险,刘振明离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虽然嘉盛展示公司主张刘振明于2013年3月离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确认,刘振明于2014年8月26日与嘉盛展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嘉盛展示公司、刘振明未签订劳动合同,嘉盛展示公司未给刘振明缴纳社会保险,刘振明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嘉盛展示公司要求不支付刘振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虽然2008年8月刘振明在嘉盛展示公司工作时,嘉盛展示公司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但刘振明已付出劳动,根据法律规定,嘉盛展示公司应向刘振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44400元(7400×6)。刘振明在嘉盛展示公司工作期间,嘉盛展示公司未安排刘振明2013年及2014年休年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嘉盛展示公司应支付刘振明2013年及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444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济南嘉盛艺涵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刘振明于2014年8月26日与被告济南嘉盛艺涵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三、被告济南嘉盛艺涵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振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400元。四、被告济南嘉盛艺涵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振明支付2013年及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4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嘉盛艺涵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嘉盛展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嘉盛展示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11年5月19日,被上诉人刘振明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5月19日前就向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3月而不是2014年8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并不是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是被上诉人擅自离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3月,至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已有一年半的时间,被上诉人提起的时间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是被上诉人擅自离职,上诉人依法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每年春节前后放假时间很长,假期时间大大超过带薪年休假的时间,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振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刘振明提交嘉盛展示公司2013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刘振明自2008年8月份开始在本公司(嘉盛艺涵)任职至今,在职期间从事灯箱制作。在此期间内公司为刘振明交纳了意外伤害保险。”嘉盛展示公司对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但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认可每年春节单位放假20-25天,刘振明称放假期间无工资,上诉人嘉盛展示公司称假期向职工发工资,但未提交发放春节假期工资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嘉盛展示公司所称刘振明的入职时间问题。嘉盛展示公司已出具证明,认可在其公司注册前刘振明即在公司工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刘振明的入职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嘉盛展示公司所称刘振明的离职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嘉盛展示公司对于刘振明的离职时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以刘振明主张的离职时间予以确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刘振明是擅自离职,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其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振明在与嘉盛展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即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权利,嘉盛展示公司称刘振明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嘉盛展示公司主张的刘振明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刘振明发放了春节假期的劳动报酬,故其不向刘振明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嘉盛艺涵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代理审判员  曹 慧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