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邦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617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南镇景阳大道。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艾锋,该社职工。王邦凯。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王邦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唐泽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艾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邦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位诉称:被告王邦凯于2010年12月26日在原告单位借款2200元,期限2年,借款后,被告偿还200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邦凯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被告王邦凯与原告下属的柏林分理处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借款期限两年,月利率8.424‰,如被告到期未还,原告则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月利率8.424‰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签名捺印。被告于2011年1月3日偿还本金200元,本金余款及利息未按合同偿还。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裁决。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立了《借款借据》,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借款本息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王邦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以2200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6日起计算2011年1月2日止,以2000元为本金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邦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泽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绍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