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蒋凤艳,丛桂琴物权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凤艳,丛桂琴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3民初709号原告:蒋凤艳,乾安县人,住乾安县。被告:丛桂琴,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原告蒋凤艳与被告丛桂琴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蒋凤艳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购买吉林省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座落在乾安县田园锦绣小区4号综合楼3单元1502室住宅楼,面积93.9平方米,价款为251910元。当时签订田园锦绣小区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且交付首付款83660元,后为方便以此楼做抵押贷款,原告与吉林省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补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双方到乾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原告用该房屋贷款17万元,在2015年1月30日,原告将17万元已交付吉林省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房款全部交清,但是丛桂琴却已实际入住,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丛桂琴停止侵权立即返还坐落于乾安县田园锦绣小区4号综合楼3单元1502室房屋并赔偿占有期间房金每月1000元,至返还至日止。本院认为:蒋凤艳提交的乾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房屋登记信息证明载明,乾安县乾安镇鸣凤街田园锦绣小区4号综合楼3单元1502室所有权为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预告权利人为蒋凤艳、范卫民,蒋凤艳、范卫民分别占有50%的份额。而蒋凤艳在本案起诉时以自己名义起诉主张物权,但范卫民占有50%的份额,故蒋凤艳无单独起���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凤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退还原告蒋凤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