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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杏美与柯桥区柯岩街道柯桥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杏美,柯桥区柯岩街道柯桥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陈杏美。被告:柯桥区柯岩街道柯桥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得胜桥北岸。代表人:朱国锋,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国勤,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杏美诉被告柯桥区柯岩街道柯桥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任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斌、人民陪审员王国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杏美,被告柯桥区柯岩街道柯桥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杏美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在的农业户(村民)。1963年,原告自16岁开始参加柯桥大队公社集体农业劳动,用劳动换取工分。年轻时,原告还参加过围垦海涂,挑池塘及造田,为集体作出了一定贡献。改革开放后,生产队每月要原告在工资中扣拿一部分作贴农业费用。1989年村为了巩固壮大集体经济,原告又付交义务工款。为集体出钱出力,作出了和其他村民一样的一切义务。1983年农村实行联产承包制,分田到户。因原告在原柯桥镇针织内衣厂工作,包含当时在企业工作的其他人员,都没有分承包田,但并非是原告放弃。1989年第二次分田,原告又没有分到,因没有口粮田吃不起黑市粮,原告向村里要求分得土地承包田,但被村里会计告知田已分完。为了种田,原告丈夫虽是上海人,但于1984年购置了农具,为村二队承包了拖拉机修耕田六年。由于被告一直把原告作出嫁女歧视,1989年分完田后,因没有口粮田农户按人口上面有粮拨下来,可原告因被视为“出嫁女”拒绝予以分配。在享受待遇方面,如供电站调换一户一表收取650元都有村集体支付,而原告则要自行支付350元。2000年起因没有口粮田,农户每人每年粮贴300元,每人每年两瓶液化汽,2002年12月底按人头平均每人1000元分红,老人女性到55岁每月可领100元养老金和每年二季慰问品等,但被告一点也没有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领导反映,希望能享受公平公正、男女平等、同工同酬的同等政策。2004年原告所在村实行“三有一化”,集体土地被征用。按规定失土农民每人可拿土地征用费补贴6000元。而原告母子二人只拿到7850元。按政策在册村民16周岁以上个人养老保险其他村民都有村集体支付7000元,而原告属“出嫁女”要自付1150元,原告的儿子要自付4500元。原告在集体经济组织积累分配、集体资产股份量化上,原告又比别人少分配一半,原告的儿子只能拿到原告的四分之一。综上,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现被告的所作所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同村村民,理应享受同村村民各种福利待遇,现被告以种种借口不肯解决。根据《民法通则》、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浙江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于2007年9月1日实施。该办法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集体资产股份量化······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妇女的各项利益,不得制定或者作出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村规民约或者其他决定。如果违反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可以依法请求法院对村委会或者负责人做出的决定予以撤销。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983年、1989年两次被侵权剥夺的土地承包权,如承包权无法归还,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因该两次土地承包权被剥夺的损失41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的各项福利待遇,即:电表调换350元、口粮补贴3000元、液化气补贴818元、年终福利费2000元、养老金补贴3150元、二季慰问金338元、年终分红5640元、交社保养老金5650元、入股股权金50298元、股金分红利42900元,合计114144元。被告柯桥区柯岩街道柯桥居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的诉求有违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告曾于2010年已向法院就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原告现所主张的诉求与前述起诉基本一致,但该诉求已被告原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裁定驳回;2.本案案由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涉及到民主程序,村民或居委会享受各种待遇是由集体讨论,现原告要求推翻经过集体讨论的内容,并不符合相关集体组织法,因此不可能推翻;3.原告的起诉在2010年已经进行,现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电表调换350元、口粮补贴3000元、液化气补贴818元、年终福利费2000元、养老金补贴3150元、二季慰问金338元、年终分红5640元、交社保养老金5650元、入股股权金50298元、股金分红利42900元,合计114144元。该诉求在2007年12月6日、2010年7月14日二次起诉中均已经提出,本院均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其中原告对2007年12月6日诉讼中本院所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仍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认为原绍兴县柯岩街道柯桥村居民委员会(现为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柯桥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对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集体资产股份量化等作出决定,是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体现,原告诉称柯桥村居民委员会的分配原则侵害其合法权益,该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纠纷受理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这一次诉讼又一次提出请求,无非是把有些项目的数额有所变更而已,根据已生效的一、二审裁定及省高院的民事裁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另,原告诉讼请求,其中交社保养老金、粮贴、液化气补贴、年度福利费、股权金,均包括了原告儿子胡园非部分,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起诉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杏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608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 莹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王国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