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24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慕发忠、义乌市神奇鹰玩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慕发忠,义乌市神奇鹰玩具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848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号。法定代表人:姜永福,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金友,该社风险合规部员工。委托代理人:汪素平,该社业务部员工。被告:慕发忠,浙江开化人。被告:义乌市神奇鹰玩具厂,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幸福路****号。法定代表人:慕发忠,该厂厂长。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开化信用社)为与被告慕发忠、义乌市神奇鹰玩具厂(以下简称神奇鹰玩具厂)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慕发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55370.06元,其余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用于为以上债权抵押担保的,位于浙江省义乌市幸福路20-2号(房产证号为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3字第1-10**号))的厂房及土地,就以上债权实现抵押权,并将该抵押物实现用以清偿以上债权,对该抵押物在本金240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金友、汪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发忠、神奇鹰玩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4日,原告开化信用社与被告慕发忠、神奇鹰玩具厂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购玩具,合同号:9271120140006879,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慕发忠人民币240万元,用于进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借款利率由双方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定期利息,到期还本,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第十一条还特别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等,被告慕发忠在该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盖章确认,神奇鹰玩具厂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时,被告慕发忠作为法定代表人也签字确认。此外,原、被告还签订了抵押财产清单一份,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由被告神奇鹰玩具厂以其位于浙江省义乌市幸福路20-2号(房产证号为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3字第1-10**号)的厂房及土地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依法于2014年4月23日办理了义乌房他证北苑字第C140960**号他项权证抵押登记手续,对原告办理本次贷款所形成的债务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内的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如数放贷24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9日,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归还该笔贷款。2015年4月21日,被告又以进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40万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基于9271120140006879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再次向被告发放240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0日,执行月利率7.8‰。但贷款后,被告慕发忠仅支付了2015年9月21日前的利息,自2015年9月起,被告慕发忠因资金链断裂未能履约还本付息,被告神奇鹰玩具厂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240万元及利息55370.06元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慕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55370.06元(其余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义乌市神奇鹰玩具厂所有的位于浙江省义乌市幸福路20-2号(房产证号为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3字第1-10**号)的厂房及土地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24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443元,减半收取13221.50元,由被告慕发忠、义乌市神奇鹰玩具厂共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吾崇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