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隋元庆与柴佑生、隋明礼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佑生,隋元庆,隋明礼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佑生。委托代理人王守东,寿光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元庆。委托代理人侯有江,寿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明礼。委托代理人杨中华,寿光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柴佑生因与被上诉人隋元庆、隋明礼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4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1日,隋元庆与隋明礼、柴佑生合伙开办砖厂,其中隋元庆与隋明礼各投资360000元,柴佑生投资460000元,合计1180000元。厂名为鲍家砖厂,未办理营业执照。柴佑生负责生产经营,聘用鲍墨秀为会计。2009年1月,砖厂停止经营。同年1月30日,会计鲍墨秀出具账目结算清单,显示:1、结存现金88693元。2、余存炉渣、煤灰、柴油、电费分别计款为227850元、100000元、25000元、13000元,合计365880元。3、结余红砖:全年共生产红砖26990300块,发出红砖22715800块,砖场自用砖118400块,尚存4156100块。按照每块0.2元计算,共计款831220元。4、债权:对账目清单上的债务人共计卖出红砖8229400块,按照每块0.2元计算,共计应收款1645880元,已收回366600元,余应收款1279280元。5、其他债权:柴佑生欠砖厂1564元。5、债务:欠柴佑生312980元,欠隋明礼98452.4元,欠隋元庆68055.6元,欠柴佑良43724元(煤渣款),欠柴军平53204元(煤渣款),其他债务186890元,债务共计763306元。上述结余现金、结余材料款、债权与债务折抵后,砖厂结余共计1803331元。上述事实,有鲍家砖厂现金收支明细表、鲍家砖厂自2007年12月至2009年1月30日现金收支表、各户拉砖统计表、2008年鲍家砖厂制坯出红砖、发出结存砖数、余存表、工资表、砖厂欠个人款表、各人投资表、借款往来表、收各户煤渣记录表、原告投资款收据、电费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隋元庆、隋明礼和柴佑生对三人合伙经营砖厂及聘用鲍墨秀为会计的事实均无争议,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投资款、债权债务等问题,因会计鲍墨秀与三合伙人无明显利害关系,且所记账目清晰、具体、明确,故双方争议事实均应以会计记账为依据。虽然隋元庆主张柴佑生投资金额为360000元,但鲍墨秀会计账目记录柴佑生的投资额为460000元,故应确定柴佑生投资额为460000元,隋元庆、隋明礼的投资额均为3600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砖款价格,可以以会计记录中“卖砖16532000块,收款3389066元”推算出每块砖的价格约为0.2元,柴佑生主张砖价0.2元/块符合事实,予以采纳,依此价格确定结余砖款(应收款)为1279280元。隋元庆主张砖款价格0.23元/块,不予采纳。柴佑生主张尚有部分工人工资等未计入账目,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会计账目记录,确定隋元庆投资款为360000元,应得分红款为550168元(计算方式为:隋元庆投资360000元÷总投资1180000元×结余款1803331元)。柴佑生作为砖厂实际经营人及结余款的持有者,应当承担支付给隋元庆分红款的义务。隋元庆要求支付分红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隋佑生主张仍有部分债权未收回,因砖厂的经营人及砖厂债务人的合同相对人均为柴佑生,故原则上应由柴佑生负责追回对外债权。对于确实难以追回的部分债权,应由柴佑生提供债权凭证经三合伙人核实后按照投资比例分配。诉讼中,经依法释明,柴佑生在限定时间内未提交相关债权凭证,故应视为没有需要分配的债权。因隋明礼未参与经营,隋元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占有了部分结余款,故隋元庆要求隋明礼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隋元庆要求对砖厂设备进行折价分配,因隋元庆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分红款,与砖厂固定资产的清算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隋元庆可另行主张权利。隋元庆要求柴佑生偿还借款68055.6元,因该借款系柴佑生在经营过程中向隋元庆所借债务,系柴佑生个人债务,且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隋元庆的此项诉讼请求,可一并予以审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柴佑生支付隋元庆分红款550168元、偿还借款68055.6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隋元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3元,由隋元庆负担10796元,柴佑生负担4297元。宣判后,柴佑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会计账目未经全体合伙人共同确认,无法真实反映合伙的实际生产经营状况。经审查,上述会计账目记载混乱,不真实,原审根据上述会计统计表、明细表、记录表等认定合伙人进行了清算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分红责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在砖厂经营过程中,因经营需要,三合伙人又以借款的形式向砖厂进行了再次投资,该性质应定为投资而非借款,且即使是借款,也与本案被上诉人隋元庆诉求的分红款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隋元庆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被上诉人隋明礼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为证明合伙经营及盈亏情况,提交了会计人员鲍墨秀制作的会计账目为证。该会计人员系三合伙人均认可的聘用人员,与三合伙人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制作的会计凭证可信度较高,在上诉人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根据鲍墨秀出具的会计凭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上述会计凭证提出异议,无证据证实,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虽主张68055.6元系合伙人的再投资款,但双方并未签订相关协议予以约定,从会计凭证记载看,上述款项仅记为借款,且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并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在查清借款事实的基础上,为节约诉讼资源,对该款项一并作出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3元,由上诉人柴佑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