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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7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明芝与青岛宇威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芝,青岛宇威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7939号原告杨明芝。委托代理人王广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宇威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月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瑞,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罗卫,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书山,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明芝诉被告青岛宇威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芝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强、被告青岛宇威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瑞、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芝诉称,2015年11月17日12时15分许,王龙基驾驶鲁U×××××号大型汽车,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方马路与文泗路交汇东50米路段,与过路的行人原告杨明芝相撞,致原告杨明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51693.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情况均属实,我方同意依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程序性及间接损失费用不承担。被告青岛宇威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系我公司车辆,驾驶员王龙基系我公司雇佣。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2时15分许,王龙基驾驶鲁U×××××号大型汽车,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方马路与文泗路交汇东50米路段,与过路的行人原告杨明芝相撞,致原告杨明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第201511172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王龙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明芝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11月17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中心卫生院、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截止2016年1月25日已支出医疗费151693元。另查明,鲁U×××××号大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青岛宇威物流有限公司,王龙基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王龙基驾驶被告青岛宇威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大型汽车与过路的行人原告杨明芝相撞,致原告杨明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龙基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明芝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151693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4169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3333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青岛宇威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晓 东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婷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