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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万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420号原告万某甲,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某,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法定监护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绪玲。原告万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被告杨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叶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9月3日生女儿万某乙。婚后,被告时常无端发笑,并自言自语,2007年被告因与人争吵致病情加重,生病后就骂人、摔东西。2008年被告回了娘家,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万某乙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同意支付被告一定的生活帮助费。原告举交以下证据:1、万某甲身份证复印件;2、(2015)商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3、黄某甲、肖某某、黄某乙三人的证明材料。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为二级残疾,结婚前原告及其父母都知道被告的病情。结婚时被告的病情已经得到控制,因怀孕停止用药导致被告再次病发,后回到娘家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女万某乙由原告抚养,因被告身患精神分裂症,无力承担抚养费,原告应给予生活帮助。被告举交以下证据:1、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杨某某在商城县精神病医院的病历材料;3、杨某某的残疾人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9月3日生女儿万某乙。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为二级残疾。婚后,被告因精神分裂症病发与原告产生矛盾,2008年回到娘家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和债务。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被告同意;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帮助费,原告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双方自2008年开始分居,2015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支付生活帮助费达成一致意见,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万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万某乙由原告万某甲自行抚养,被告杨某某不承担抚养费;三、原告万某甲当庭一次性支付被告杨某某生活帮助费26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万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文献审判员  张时品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向依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