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0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云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周云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60年4月19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1983年3月10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周云龙,男,1982年01月27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常国洪,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云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被告人周云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常国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云龙系被害人陈某乙前夫。2015年12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酒后到本区蒲缥镇塘子沟村委会庄门前村1组被害人陈某乙家,在被害人陈某乙卧室中向陈某乙提出复婚要求,被陈某乙拒绝,双方继而发生争吵。后周云龙用一把折叠刀划伤陈某乙面部,陈某乙跑出房间呼救。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之父)听见呼喊声后从房间出来与周云龙发生推搡、拉扯并互殴。互殴中陈某乙、陈某甲先后拾起院场中的木棍、木板殴打周云龙头部,周云龙则用折叠刀捅刺陈某乙、陈某甲的胸、腹等部位,互殴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分别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此次受伤致左眉弓部位挫伤、左眼睑淤血青紫、左眼球充血,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左前臂软组织裂创,累计创口长度8.1厘米,损伤构成轻微伤;胸部开放性损伤、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肺压缩未达30%,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腹部开放性损伤,肝右叶破裂,空肠多处贯穿破裂,肠系膜下静脉断裂伤,伤后行肝破裂修补术,空肠多处破裂修补,空肠系膜、后腹膜破裂、肠系膜下静脉断裂修补及腹壁创口清创缝合腹腔引流术,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综合评定,被害人陈某甲此次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达八级伤残。被害人陈某乙此次受伤致右掌心裂创、长度达1.8厘米,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左面部软组织裂创,创口长度累计达6.0厘米以上,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肺压缩未达30%,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腹部开放性损伤,回肠破裂、肠系膜破裂,伤后行回肠破裂修补,肠系膜破裂修补、腹部创口清创缝合术、腹腔引流术,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综合评定,被害人陈某乙此次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达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害人陈某乙报警,被告人周云龙电话亦委托周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当日23时50分许,公安民警在被害人陈某乙家中将被告人周云龙查获,并查获扣押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案发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到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周云龙支付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每人医疗费各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黑色折叠刀一把、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隆)公(司)鉴(伤)字[2015]286、2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保)公(司)鉴(物证)字[2016]03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周云龙的户口证明及其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以被告人周云龙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周云龙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21965.87元,其中:1、医疗费30607.50元;2、护理费3680元;3、误工费2028.37元;4、交通费17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6、必要的营养费1500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失费80000元。针对以上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保山市隆阳区蒲缥中心卫生院门诊费收据一份,证明陈某甲支付救护费600元;2、保山市人民医院2016年1月4日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案资料各一份,证明陈某甲因受伤于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4日在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7032.92元,出院后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3、保山市人民医院2016年1月19日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一份,证明陈某甲2016年1月4日出院后因腹痛于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9日在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报销后,支付医疗费1949.59元;4、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经鉴定,陈某甲此次损伤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陈某甲支付鉴定费1300元;6、中石化云南保山石油分公司汽油发票二张,证明陈某甲支付加油费200元;7、李某某出具的收据二张,证明陈某甲出院支付交通费600元。经质证,被告人周云龙及其辩护人只认可直接经济损失,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间接经济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人家属已经安排了两个人参与被害人的护理,所以护理费不应支付;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每天60元计算。经本院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第5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第6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第7组证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以被告人周云龙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周云龙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73007.64元,其中:1、医疗费17625.74元;2、护理费1600元;3、误工费881.9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5、必要的营养费500元;6、伤残鉴定费1900元;7、精神损失费150000元。针对以上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案资料各一份,证明陈某乙因受伤于2015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29日在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7625.74元,出院后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明经鉴定,陈某乙此次损伤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0元;3、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陈某乙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费1300元,支付后期医疗费评定费600元;4、李某某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陈某乙出院支付交通费300元;5、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某乙在百姓服饰上班,日工资120元。经质证,被告人周云龙及其辩护人只认可直接经济损失,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间接经济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人家属已经安排了两个人参与被害人的护理,所以护理费不应支付;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每天60元计算。经本院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提交的第1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第2组、第3组证据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及支付费用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该第2组、第3组证据中评定的后期医疗费及支付的鉴定费用,因该后期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陈某乙可待该后期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第4组证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第5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云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云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云龙电话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云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积极联系救护车抢救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云龙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受伤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要求被告人周云龙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本案证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后期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陈某乙可待该后期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9582.51元;2、护理费3680元;3、误工费2028.37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6、营养费1500元;7、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39240.88元(含被告人周云龙已支付的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7625.74元;2、护理费1600元;3、误工费881.9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5、营养费500元;6、伤残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22407.64元(含被告人周云龙已支付的10000元)。根据被告人周云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二、扣押在案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周云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9240.88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四、由被告人周云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2407.64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超人民陪审员 邹 燕人民陪审员 杨丽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芙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