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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付超、王广义、张天明、宋伟、殷亮、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付超,王广义,张天明,宋伟,殷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38号原告王海波。委托代理人吴鑫,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超。被告王广义。被告张天明。被告宋伟。被告殷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负责人赵鹏飞,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负责人阮俊华,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全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负责人刘保华,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波,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员工。原告王海波与被告付超、王广义、张天明、宋伟、殷亮、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吴鑫,被告付超、宋伟,被告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真,被告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明、殷亮、王广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波诉称,2014年9月23日9时55分,被告宋伟驾驶鄂FE13**号重型自卸车沿内环路西侧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襄阳内环路东津镇孙庄段,与道路上空的缆线发生挂碰致缆线掉落在路面上,事后其下车报警。这时,被告张天明驾驶鄂FER3**海马牌小轿车由内环西侧从北往南行驶,通过掉落在路上的缆线时将缆线挂起,被告付超驾驶被告王广义所有的鄂FLE6**保时捷小型越野车沿内环线东侧由南向北行驶撞在被挂起来的缆线上,缆线弹回将原告打倒后,又与被告殷亮驾驶的鄂AZ9N**雪铁龙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天明、宋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鄂FLE6**保时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FER3**海马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FE13**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判令原告的医疗费3721.5元、误工费1749.9元(月平工资3500元÷30天×150天)、护理费4722.5元(服务业28729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营养费3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0554.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10%即49704元﹢被扶养人王安琪生活费667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8年×10%÷2人)﹢被扶养人王安娜生活费14178.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17年×10%÷2人)),合计101398.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付超、王广义、张天明、宋伟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付超、王广义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宋伟辩称,我在交警队预交了3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关于鄂FLE6**保时捷小型越野车、鄂FER3**海马牌小轿车车辆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在原告证据齐全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3日9时55分,被告宋伟持A2型驾驶证驾驶鄂FE13**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内环路道路西侧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襄阳市内环路东津镇孙庄路段,与道路上空的缆线发生挂碰致缆线掉落在路面上,事故发生后被告宋伟下车报警,查看情况。其后被告张天明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ER3**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内环路西侧由北往南行驶,通过掉在路上的缆线时将缆线挂起,被告付超持B1型驾驶证驾驶鄂FLE6**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内环路东侧由南往北行驶撞在被挂起来的缆线上,缆线弹回将站在事故路段的宋伟、佈仁乌力吉、王海波、郭有明、武鹏打倒后,又与沿内环路西侧由北往南行驶的殷亮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鄂AZ9N**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挂。事故中宋伟、佈仁乌力吉、王海波、郭有明、武鹏受伤,鄂FLE6**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鄂AZ9N**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受损,缆线受损。原告王海波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3721.5元,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Ⅰ级脑外伤;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原告出院时医嘱载明:严格卧床休息,平卧硬板床,4周后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015年3月24日,原告王海波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数额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海波脊柱的伤残属10级;其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2000元。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300元。该起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付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宋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张天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佈仁乌力吉、王海波、郭有明、武鹏、殷亮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付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天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佈仁乌力吉、王海波、郭有明、武鹏、殷亮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发时,鄂FLE6**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鄂FE13**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鄂FER3**海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鄂FE13**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宋伟及妻子陶文文的夫妻共同财产;鄂FER3**海马牌小型轿车系被告张天明及妻子朱皓月的夫妻共同财产。鄂FLE6**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车主系被告王广义,被告付超系被告王广义雇请的司机。另查明,原告王海波自2013年6月起至事发时,被襄阳市帷幄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东津工程管理部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王海波因交通事故休息至2014年12月。原告王海波与妻子生育女儿王安琪(2006年9月13日出生)、王安娜(2014年8月6日出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王海波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721.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1316.67元(月工资3500元÷30天×97天)、护理费2754.84元(服务业28729元÷365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残疾赔偿金73057.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10%即49704元﹢被扶养人王安琪生活费8340.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10年×10%÷2人)﹢被扶养人王安娜生活费15012.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18年×10%÷2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4390.41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伟持A2型驾驶证驾驶鄂FE13**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被告张天明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ER3**海马牌小型轿车,被告付超持B1型驾驶证驾驶鄂FLE6**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付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天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超系被告王广义雇请的司机,故被告宋伟、张天明、王广义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海波主张残疾赔偿金70554.9元、误工费1749.9元,均低于本院确认的数额,属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海波主张营养费350元,由于未提供相应的医嘱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鄂FLE6**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鄂FE13**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鄂FER3**海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953.83元、25053.21元。剩余损失即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广义予以赔偿60%即780元,被告张天明、宋伟各赔偿20%即260元。被告张天明、殷亮、王广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海波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721.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749.9元、护理费275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70554.9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2321.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27007.04元;被告王广义赔偿780元,被告张天明、宋伟各赔偿260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海波对被告付超、殷亮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海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王广义负担300元,被告张天明、宋伟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建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