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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1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建层与张瑞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层,张瑞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1民初138号原告:王建层,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瑞桥,农民。原告王建层诉被告张瑞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层的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层诉称,2008年4月2日被告张瑞桥通过祝振耀向原告王建层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月息为5分,用期两个月,被告张瑞桥向原告王建层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5月16日被告张瑞桥又通过韩厚营向原告王建层借款5,300元,并向原告王建层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瑞桥未还清该借款,原告王建层因此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瑞桥偿还借款10,300元及利息22,500元。被告张瑞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署名的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张瑞桥分两次借款10,300元。本院认为,该借条记载内容明确,无歧义,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对该借条效力本院依法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被告张瑞桥通过祝振耀向原告王建层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月息5分,使用期限两个月,借款后被告张瑞桥向原告王建层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王建层款伍仟元整(5,000)月息伍分借期二个月。借款人张瑞桥担保人祝振耀08.4.2号”;2009年5月16日被告张瑞桥通过韩厚营向原告王建层借款5,300元,被告张瑞桥向原告王建层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借条今借钱5,300元(伍仟叁佰元整)张瑞桥09.05.16号韩厚营”。以上两笔借款,约定使用期限两个月,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王建层向被告张瑞桥催要,被告张瑞桥于2015年12月30日左右分两次还款6,000元,对被告张瑞桥的还款,原告王建层称为利息。诉讼中被告张瑞桥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张瑞桥分两次向原告王建层借款10,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被告张瑞桥应当偿还;关于利息,2008年4月2日被告张瑞桥借原告王建层款5,000元,约定利息月息五分,根据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年利率24%的,以年利率24%计算,故双方借款的利率应当予以调整,按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2009年5月16日借款5,300元,借条没有写明利息,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按无息处理,但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张瑞桥于2015年12月30日左右分两次还款6,000元,原告王建层称所还款项为利息,因被告张瑞桥未到庭陈述款项的性质,本院采信原告王建层意见;诉讼中被告张瑞桥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层款10,3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止;借款5,300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09年7月1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另被告张瑞桥应支付的利息应当扣除其已经给付的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王建层负担110元,被告张瑞桥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洪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立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