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林爱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林爱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冯旭东。委托代理人:施泽波、黎健湛。被告:林爱碧,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704。其因犯逃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现在广东省女子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林雪莲,女,××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江门分行)诉被告林爱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泽波、黎健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江门分行诉称: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4410520070003516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一手个人住房)人民币16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年利率6.6555%,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以其所购的位于江门市五邑碧桂园盛景二街98号的房屋(房产证号码为: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作抵押担保,抵押物房产已办理他项登记手续(他项登记号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109005802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9月30日依约将人民币160万元贷款本金划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分行营业部4437×××88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2日止,被告已超过287天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共欠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518662.87元(其中本金504511.4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4151.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林爱碧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清偿贷款本金504511.42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10月22日止利息、罚息及复利为14151.45元,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确认被告林爱碧与原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权属人:林爱碧,地址:江门市五邑碧桂园盛景二街98号);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林爱碧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与原告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证据3.个人借款凭证、进账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对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证据4.《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109005802号)》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权属的房产(编号: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已抵押给原告,原告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5.被告欠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证据6.邮寄信件、上门催收照片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被告林爱碧辩称:被告对原告上述起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即对起诉的本金、利息各项请求没有意见,但应待被告林爱碧于2016年5月24日出狱后再偿还对原告的债务。被告林爱碧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刑事判决书【(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694号】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林爱碧因犯逃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现在广东省女子监狱服刑,因被强制服刑,所以无法按期偿还对原告的贷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被告林爱碧与原告农业银行江门分行签订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林爱碧以其所购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盛景二街98号房屋(房产证号码为: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向农业银行江门分行申请个人房屋担保贷款16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借款利率为在利率基准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在借款逾期前的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江门市五邑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分行营业部,帐号:37×××88);借款采取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以每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20期,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归还本息18294.52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或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可以直接从借款人的任何账户中划收;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9月30日依约将160万元贷款本金划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分行营业部4437×××88的账户,《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种类为住房一手楼贷款,借款金额为16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月,执行利息为6.65550%。截止2015年10月22日止,被告已超过287天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共欠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518662.87元(其中本金504511.4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4151.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2009年3月27日,林爱碧所有的涉案的位于江门市五邑碧桂园盛景二街98号的抵押物房产已办理他项登记手续(他项登记号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109005802号,他项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分行)。以上事实,有农业银行江门分行提供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粤房地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资料以及农业银行江门分行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原告与被告林爱碧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协议,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标准、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现农业银行江门分行已经按照约定将贷款发放给林爱碧,但林爱碧在还贷期间出现了逾期还款情形,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到期,要求林爱碧予以清偿。故,农业银行江门分行主张解除其与林爱碧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林爱碧辩称应待其于2016年5月24日出狱后再偿还对原告的债务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农业银行江门分行要求林爱碧清偿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业银行江门分行按约向林爱碧发放了贷款,被告林爱碧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拖欠到期本金和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执行利息为6.65550%,《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在借款逾期前的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农业银行江门分行据此要求被告林爱碧清偿贷款本金504511.42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10月22日止利息、罚息及复利为14151.45元,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其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责任的问题。林爱碧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并生效,故农业银行江门分行有权以该抵押物对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费用经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林爱碧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林爱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清偿透贷款本金504511.42元及计至2015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4151.4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5年10月23日起继续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为止);三、如被告林爱碧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有权对被告林爱碧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盛景二街98号全部)就被告林爱碧的上述债务经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爱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87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两项合共12357元,由被告林爱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邱启杰审判员 余玉卿审判员 阮锦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明芬李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