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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9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刑初68号公诉机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1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6月24日释放;2008年8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3月15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的民警抓获,同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高新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臧某(已判决)携带开锁工具,来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维也纳音乐花园南郡1号楼某室被害人李某某家,采取开锁方式,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7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未作价)等物品,之后两人逃离现场。赃物手机被姚某某扔掉,赃款被臧某挥霍。2、2014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臧某(已判决)携带开锁工具,来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湖城翰林湾5号楼某室被害人李某某家,采取开锁方式,入室盗窃一件女式黑色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20800元)、一个黑色索尼数码相机、一个棕色男式背包、一个REWELL刮胡刀、四盒安吉白茶(以上物品均未作价),之后两人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貂皮大衣被依法扣押并已返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姚某某共盗窃作案两起,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20807元。被告人姚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11时许在济南市天桥区新起点物流院内的国顺物流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的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扣押的黑色貂皮大衣、辨认现场照片、起获部分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某和已决同案臧某的供述与辩解,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姚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退赔被害人李某某除貂皮大衣外的其它所盗物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雪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