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72民初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舟山蓝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舟山普陀桐源船舶清洁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蓝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桐源船舶清洁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00148号原告:舟山蓝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新驰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32997284-1。法定代表人:朱雪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行舟,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琪,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普陀桐源船舶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渔市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贺佳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吉媚,该公司监事。原告舟山蓝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舟山普陀桐源船舶清洁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琪,被告委托代理人包吉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胡某、戴某、朱某��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船舶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名下“桐源88”船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从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年租金为12万元,押金为250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租用前原告支付被告清舱费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清舱费、押金、租金共8万元。被告将船舶交给原告,却拒绝交付“桐源88”船相关船舶证书,导致原告无法在适航状态下运营该船,双方多次交涉无果。被告拒绝交付相关船舶证书,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船舶租赁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8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船员工资)。被告答辩称:一、本案系光船租赁合同纠纷,2015年9月7日,被告先行将清洗干净的“桐源88”船交付原告,并将与船舶适航相关证书复印件交给原告职员胡学杰。交船当日,原告支付40000元(包括洗舱费15000元和25000元的合同押金)。次日,原告又支付了租金30000元。虽经被告多次催讨,原告一直拒绝支付余款30000元。被告遂拒绝交付船舶证书原件,并通知原告解除《船舶租赁协议》。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负担船舶保险事宜,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联系保险事宜,且拖欠租金30000元,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三、原告未按约支付租金,被告有权解除《船舶租赁协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船舶租赁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间有关船舶租赁协议约定的内容;证据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发送的律师函,用以证明船舶交付情况;证据三、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的复函,用以证明原告就被告律师函进行回复的事实;证据四、短信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一万元租金交付被告;证据五、海上货船适航证书,用以证明涉案船舶未及时办理年检。原告申请证人胡某、戴某、朱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陈述:“我在船上任水手,涉案船舶9月7日由四个船员开到金外滩锚地抛锚,之后船员一直在船上,12月份,老板打电话让船员下船,每月工资7000元,付了5个月工资。因为没有证书,船舶无法运营。船舶主要用作仓库,小船将油装过来后,装到涉案船舶上,涉案船舶基本不用挪动,油装满后再去卖”。证人戴某陈述:“我在船上任船员,9月7日上船,12月份下船,每月工资6000元,工资支付了5个月,船舶停在金外滩一直没有移动。据了解,没有证书,没有营运。船上共四个人��”证人朱某陈述:“我在船上担任轮机长,是胡学杰的丈人,每月工资7000元,发了5个月工资,7月份至12月份。后来有6个船员到船上不让我们开船。船长大概呆了三四个月就走了。船舶一直没有经营过。”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短信无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万元,货船适航证书在年检有效期内。对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轮机长对船舶仪器根本不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可以反映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但证据四短信照片,只能反映双方就原告支付1万元给张某一事协商报案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收到1万元。对证人证言,可以一定程度反映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船舶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名下“桐源88”船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从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年租金为12万元,押金为250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应提前十天支付六万元。船舶租赁期间发生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租用前原告支付被告清舱费15000元。被告为原告代办船舶年修、船检事宜,费用由原告自理。原告自行承担一切船舶、海员海损经济责任。原告自行承担船舶设备维修保养及海员人身安全保险等一切费用。2015年9月7日,被告将清洗干净的船舶交付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清舱费15000元、押金25000元,共4万元。次日,原告又支付租金30000元。“桐源88”船相关船舶证书一直由被告控制。原告接收船舶后,船舶一直处于停泊状态,直至2015年12月,被告接管涉案船舶。2015年12月22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送律师函,以原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为由解除《船舶租赁协议》。2015年12月24日,原告复函被告,认为被告未交付涉案船舶证书,原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未支付剩余租金,被告强行占领船舶,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并实现合同目的。2015年12月10日、12日、13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包吉媚与原告工作人员胡学杰就租金支付及船舶证书交接事宜进行过协商。本院另认定,海上货船适航证书记载,涉案船舶年度检验时间应为2015年2月27日前后三个月,而涉案船舶实际年度检验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9月3日签订的《船舶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庭审中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船舶租赁协议自2015年12月被告接管船舶时解除。对双方���议的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合同解除后责任的承担等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船舶租赁协议》约定年租金为12万元,押金为25000元,清舱费150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应提前十天支付六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承租人,应按约支付租金。但原告仅支付押金、清舱费及3万元租金,未按约定提前支付6万元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中并未约定何时交付船舶证书,原告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船舶租用合同项下,交付船舶系出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而交付国籍证书、船检证书等相应证书,虽未在合同予以约定,关系承租人船舶运营过程中签证手续能否正常办理。被告未交付上述证书,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未明确解除《船舶租赁协议》之前,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务,原告未完全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未交付船舶证书,双方均构成违约。对于解除合同后的责任承担,考虑原、被告违约程度,应由原、被告进行分担。对于押金25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对于租金,结合原告占有船舶期间,原告已经支付的3万元租金,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清舱费,因属为保障原告行使合同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船员胡某的证言陈述“船舶主要用作仓库,小船将油装过来后,装到涉案船舶上,涉案船舶基本不用挪动,油装满后再去卖”,而原告接管船舶后并未装油,表明原告在占有船舶期间,并未进行经营活动。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违约程度,对原告占有期间所发生的船员工资,本院确定被告补偿原告船员工资损失2万元。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3日签订的《船舶租赁协议》;二、被告舟山普陀桐源船舶清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舟山蓝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租船押金25000元并支付原告工资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舟山蓝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舟山蓝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666元,被告舟山普陀桐源船舶清洁有限公司负担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员 张华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宣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