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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性,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5年12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执行逮捕。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积光、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东河区西脑包物资小区盗窃王某乙一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车。被盗电动车于2014年10月份购买,购买价2800元,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233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东河区西脑包物资小区盗窃王某乙一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车。被盗电动车于2014年10月份购买,购买价2800元,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2333元。上述事实有: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盗电动车价格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经过。被告人王某甲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钳子、改锥、扳手予以没收。审 判 长  贾天慧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 鑫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