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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海刑初字第0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王硕挪用资金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海刑初字第019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硕,男,1970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逮捕,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照东,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硕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莉、陈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硕及其辩护人杨照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硕利用其担任华汉晶源(北京)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嘉豪国际中心C360室,以下简称华汉晶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将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7581724元挪用至其本人实际经营的北京世纪嘉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嘉腾公司)、北京瑞驰铂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铂滋公司)。后因华汉晶源公司年审,被告人王硕于2011年8月至12月间将挪用款项全部退还本单位。年审完毕后,2012年1月4日,被告人王硕将上述归还的资金人民币700万元再次挪用至其本人实际经营的世纪嘉腾公司,并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其公司经营使用。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王硕于2013年8月5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涉案钱款未退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硕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硕定罪处罚。被告人王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指控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从华汉晶源公司转出的资金都用于华汉晶源公司与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担公司)的融资业务,因当时华汉晶源公司还没开始开展业务不符合中担公司的要求,故以世纪嘉腾公司的名义与中担公司进行融资业务。这些情况华汉晶源公司股东张×1、秦×等人均知情。其并未挪用华汉晶源公司的资金。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硕之所以动用华汉晶源公司700余万元,并非私自挪用,而是由于华汉晶源公司当时并无业务收入没有融资贷款的条件,因此决定进行“曲线融资”,由具有融资资格的世纪嘉腾公司的名义进行融资,再借给华汉晶源公司使用。这些情况华汉晶源公司的股东张×1、秦×等人均知情,有证人胡×的证言及会议纪要予以佐证。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硕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硕利用其担任华汉晶源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嘉豪国际中心C360室)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将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7581724元挪用至其本人实际经营的世纪嘉腾公司、瑞驰铂滋公司,并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其公司经营使用。后因华汉晶源公司年审需要,被告人王硕于2011年8月至12月间将挪用款项全部转回华汉晶源公司。年审完毕后,2012年1月4日,被告人王硕将上述归还的资金人民币700万元再次挪用至其本人实际经营的世纪嘉腾公司,并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公司经营使用。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王硕于2013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涉案赃款人民币700万元未退还。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人王硕于2013年8月14日所作供述,证实2011年初华汉晶源公司成立,当时有三位股东共同注册,有其代表世纪嘉腾公司,秦×代表咸阳秦泰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张×1代表外资出资,8月份新增加张×2代表博雅燕园科技企业孵化(北京)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其是华汉晶源公司的董事之一,任总经理,负责日常工作,包括财务上的。原因是张×1、秦×不在北京,张×2只是出资方不负责公司的经营,同时其与张×1、秦×是同学关系,较为熟悉,所以在公司成立初期其一直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华汉晶源公司成立至今还没有业务,公司只有一个核心工作就是融资,公司的光电芯片元器件的生产需要资金很大,所以在没有开展业务之前只有这项工作,同时还有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和千人计划。世纪嘉腾公司的法人是吴琼,其是世纪嘉腾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世纪嘉腾公司是华汉晶源公司的出资方之一,同时帮助华汉晶源公司办理融资事宜,双方没有其他业务关系。在其任职期间,华汉晶源公司曾向世纪嘉腾公司转款。2011年初华汉晶源公司成立时资金到位600万元,8月份增加股东后资金增至800万元。从2011年5月开始到8月份共有730万分多次打到世纪嘉腾公司、瑞驰铂滋公司,瑞驰铂滋公司是世纪嘉腾公司的下属公司,这笔钱是华汉晶源公司和中担建立业务关系的钱。华汉晶源公司需要担保融资,但没有业务收入不符合被担保条件,所以就通过股东之一的世纪嘉腾公司和中担建立业务关系,按照中担的游戏规则,华汉晶源公司应该通过世纪嘉腾公司借钱给中担公司,这样华汉晶源公司才能通过世纪嘉腾公司和中担建立担保关系。世纪嘉腾公司与中担有借款协议,金额是500万元。之所以打款730万元,多出的200多万元是和中担公司进行借款业务和担保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担保费及中担公司出事后替中担公司还银行的利息账。其向所有股东说了这笔资金的去向及用途,但没有书面决议。2011年年底华汉账上没有资金了,无法正常进行年度审计,其就通过世纪嘉腾公司、瑞驰铂滋公司给华汉晶源公司打了730万元进行年度审计,到了2012年初又将华汉晶源公司的700万元打回世纪嘉腾公司。被告人王硕于2013年8月21日所作供述,证实2011年初三方股东共同注册华汉晶源公司时,张×1、其代表世纪嘉腾公司、秦×代表咸阳秦泰公司各出资200万元,张×1是法人兼董事长,其任总经理,秦×是董事兼财务总监。2011年8月份张×2代表博雅燕园出资200万元,张×2在公司不担任职务。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实际入资800万元,办公地和注册地都在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的嘉豪国际中心。华汉晶源公司经营范围是光电元器件的研究、研发,公司刚进入筹备阶段,资金远远不足,通过商量确定债务融资,即通过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但没有书面的股东决议,就是其与张×1、秦×商量的。具体操作是其以华汉晶源公司的名义去与中担公司谈的担保合作,但中担公司称华汉晶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不具备申请担保资质,这样就以世纪嘉腾公司的名义申请担保,并以世纪嘉腾公司股东的个人房产作抵押。世纪嘉腾公司股东是吴×1、吴×2,押的房产是吴×11套及其个人1套,另外世纪嘉腾公司的100%股权也做了抵押。其和中担公司签了书面合同,2011年四五月份签的,后来陆续还签过两份。2011年七八月份签过一份,2011年年底签订一份,每次申请担保额均为500万元。因为中担公司的游戏规则是先要借给中担公司一定的费用,这样第一次合作借给中担公司500万元。这500万元就是直接从华汉晶源公司账上汇款370万元入到瑞驰铂滋公司,后瑞驰铂滋公司又将370万元汇入世纪嘉腾公司,这样和世纪嘉腾公司的130万元,共计500万元由世纪嘉腾公司借给中担公司了,借款期一年。借款合同签订的双方为世纪嘉腾公司和中担公司指定的北京银桥通寄卖有限公司,但中担公司并没有书面的指定或委托协议。中担公司作为担保公司,不仅向申请担保的公司借钱,而且申请担保的公司还要支付它一些费用,这次是200万元左右。这200万元也是先从华汉晶源公司账上汇入世纪嘉腾公司,再由世纪嘉腾公司汇给中担公司,这700万元是2011年底左右支付完的。2011年底华汉晶源公司自我审计,但上述这700万元毕竟是借给其他企业了账目无法平账,世纪嘉腾公司和瑞驰铂滋公司就分别向华汉晶源公司转账共计730万元,但两个公司分别汇款多少记不清了。世纪嘉腾公司是瑞驰铂滋公司占80%股份的大股东,其是瑞驰铂滋公司的经理。对于和中担公司合作一事,其他股东都知道,这事是前期其三个股东商量决定的,后来入资的股东张×2也知道,但没有任何书面的股东决议。之所以华汉晶源公司在股东明知账目资金的外借的情况下仍然进行自行审计,是为了应对工商局的年审,如果账目有问题通过不了,所以才以企业间借款外借资金,毕竟华汉晶源公司刚刚成立,这也是为了华汉晶源公司以后的发展。被告人王硕于2013年8月30日的供述,证实挪用出去的钱是分三次挪用出去的,第一次是2011年四五月份汇入瑞驰铂滋公司370万元,第二次是2011年七八月份汇入世纪嘉腾公司100到200万元,第三次是2011年七八月份汇入世纪嘉腾公司100到200万元。张×1、秦×、张×2都知道,是在电话里说的,后来2011年三四月份张×1来京时其与张×1、秦×也面谈过。当时没弄股东决议,只有一份公司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是华汉晶源公司委托其个人与中担公司进行业务合作,有权调用资金,委托时间是2011年4月,张×1、秦×都知道这份委托。其记不清华汉晶源公司是否有委托其他公司的书面材料,当时就是因为华汉晶源公司不具备申请担保资质,所以以世纪嘉腾公司的名义与中担公司签的,这事张×1、秦×知道也同意。张×1查看公司账户时,其发给张×1一份交易账单的截图,至于为何华汉晶源公司实际上从未发生过该截图上的交易金额,其不能解释,也不能解释为何与实际银行的交易记录不符。被告人王硕于2013年9月11日所作供述,证明公司董事长是张×1,其是总经理,秦×是财务总监,出纳姓徐,胡×是办公室内勤,对其三人负责,还有一个兼职的会计,是胡×联系的个人会计,其不知道叫什么。张×1查看公司余额时,其提供了一份假的银行交易记录,因为张×1要交易记录目的不是查账,而是要与其他公司谈事,对方公司要看其公司的资金实力,而当时公司账目上没钱,其就在电话中问的胡×,其操作制做了一份假的交易记录提供给了张×1。大概过程就是将真实的华汉晶源公司网银交易记录下载之后,其在下载的交易记录上将金额更改,再发给张×1。其曾以世纪嘉腾公司名义向秦×借过钱,但每次的借的钱其用了时间不长就还了,所以其现在不欠秦×的钱。其向秦×借款和华汉晶源公司无关,就是其个人向秦×借款。被告人王硕于2013年9月20日所作供述,证实2011年5月份支付给银桥通公司的500万是先从华汉晶源公司转入瑞驰铂滋公司账上370万元,然后从瑞驰铂滋公司账上将这370万元转入世纪嘉腾公司,连同世纪嘉腾公司的130万元凑成500万元汇入银桥通公司。随后一笔是280万元,在2011年7月份,由华汉晶源公司转入世纪嘉腾公司,但在这笔之前,2011年五六月份,瑞驰铂滋公司又转入华汉晶源公司一笔50万元。所以在世纪嘉腾公司所收的华汉晶源公司的280万元中有50万元就算是瑞驰铂滋公司的,但因为世纪嘉腾公司是瑞驰铂滋公司的大股东,并且往来账目很频繁,所以这50万元其也说不清哪一笔了。另外的130万元是因为之前的500万元中有130万元是世纪嘉腾公司垫付,所以世纪嘉腾公司就自己支配了280万元中的130万元。还剩下100万元连同华汉晶源公司后边的108万元多,都支付给中担公司了,时间是从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间,分好多笔支付的。2011年12月份,因华汉晶源公司审计,所以从世纪嘉腾公司及瑞驰铂滋公司又将上述的708余万元转入华汉晶源公司,瑞驰铂滋公司是320万元,世纪嘉腾公司是380余万元。华汉晶源公司审计完之后,2012年1月又将这700万元一次性还给世纪嘉腾公司了,后世纪嘉腾公司将其中150万元给了秦×,其中230万元分两笔给了秦燕生,另外分两笔给了瑞驰铂滋公司320万元,瑞驰铂滋公司将这320万元用于自己正常业务支付了,包括工资、房租、正常业务款等。本身还给华汉晶源公司的708万元中的世纪嘉腾公司转入的380余万元就是从秦×和秦燕生那里借的,所以就又还给他们两个了。被告人王硕于2013年11月7日所作供述,证实2012年5月18日其写了一份还款计划书,是张×1让其签的,其不知道内容,张×1让其签字其就签了。2011年四五月间,华汉晶源公司的股东之一世纪嘉腾公司与中担公司指定的接受借款方银桥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额500万元,期限一年,这500万元是华汉晶源公司与世纪嘉腾公司合出的,华汉晶源公司出资320万元,世纪嘉腾公司出资180万元,2011年5月份从世纪嘉腾公司的广发银行账户上一笔支付。银桥通公司收到这500万元之后,中担公司才给世纪嘉腾公司作担保业务,两笔担保业务额共计1000万元。2011年8月间,世纪嘉腾公司收到兴业银行的贷款500万元。2012年1月3日,世纪嘉腾公司收到江苏银行的贷款500万元。收到贷款的同时,中担公司通过关联公司通裕联达公司分两笔共收取了150万元保证金,担保费两笔共30万元,还有其他律师费、公证费等大约几万元。后中担公司出现问题,世纪嘉腾公司按期还完贷款后,现正在向中担公司追缴其占用的700万资金,同时也起诉了中担公司的关联公司。华汉晶源融资一事,当时其和张×1、秦×都是在银行做咨询,银行提供的融资建议其三人都知道,所以就没有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只是委托其去办理融资的事。被告人王硕于2014年12月5日所作供述,证实华汉晶源公司在2011年至2012年间曾给其出过两份以上的授权委托,内容差不多,都是全权授权其与中担公司及关联公司为华汉晶源公司办理融资业务,支配财务,当时是办公室的人弄的,具体是谁其不知道。其记得2011年年中左右有一份,2011年底或是2012年初有有一份,有没有第三份记不清了。2、证人张×1于2012年12月21日所作证言,证实2010年11月间,其与博雅燕园科技企业孵化(北京)有限公司、世纪嘉腾公司、咸阳秦泰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四方出资成立华汉晶源公司。其是华汉晶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主要经营项目是半导体激光器通信芯片的研发、生产、销售。其中博雅燕园科技企业孵化(北京)有限公司的代表是张×2,世纪嘉腾公司的代表是王硕,咸阳秦泰橡胶科技有限公司的代表是秦×,其作为外资投资方的代表。华汉晶源公司于2010年11月成立,2011年4月份第一笔注册资金800万人民币到位,其中其占股32%,王硕和秦×各占股29%,张×2占股10%。由于王硕常在北京,而其不常在国内,秦×也常在陕西,其和王硕又有小学同学的关系,当时觉得他做是可以放心的,就由王硕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工作。2011年4月到2012年4月间,王硕以世纪嘉腾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名,常向秦×借钱,并且后期都没有还。到了2012年底其和秦×开始觉得不对劲,并对华汉晶源公司的银行账目进行查询,发现从2011年4月份开始,王硕将公司的750余万元分多次转到瑞驰铂滋公司、世纪嘉腾公司。这些情况都没有告知其他股东,转出的资金也没有任何名目,现在这些钱都不知道去向,王硕也没有归还,公司已经无法运营。王硕在公司担任总经理,因为他常住北京,所以负责公司日常工作,同时可以周转公司资金。华汉晶源公司与世纪嘉腾公司、瑞驰铂滋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证人张×1于2013年9月25日所作证言,证实华汉晶源公司成立初注册资金到位800万,公司还需要剩余的12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金到位后才能制定公司下一步计划。公司成立初没有实际业务,主要是落实租用厂房、购买办公设备等事。因为其不经常在北京,董事间就公司发展运营进行联系沟通最多的是电话联系。华汉晶源公司成立后,从未授权王硕办理融资一事。2012年4月其发现公司资金被王硕挪用后,就找到王硕核实这件事,王硕当时承认自己将公司资金私自挪用,并表示愿意在6月15日之前还款,并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3、证人秦×于2013年2月5日所作证言,证实华汉晶源公司现在是前期筹备阶段,在人员的任命上还没有形成决议,当时的分工上是张×1是法人兼董事长,王硕任总经理,其和另外一名股东张×2没有职务。由于张×1和其都不常在北京,张×2又不负责公司经营,所以华汉晶源公司在北京的工作都是王硕负责。2012年3月份,王硕以个人投资、手头比较紧张的名义向其借钱,并答应半个月就还,但到了4月份也没有还,其觉得王硕作为华汉晶源公司的出资一方,手头这样紧张可能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就将此事告诉了张×1,张×1也觉得有问题,就对华汉晶源公司的账户进行了查询,发现王硕在2011年4月到2012年1月份期间,将华汉晶源公司的钱分多笔无故转到世纪嘉腾公司、瑞驰铂滋公司,尤其是2012年1月4日,王硕一笔就将700万元打到世纪嘉腾公司。世纪嘉腾公司是华汉晶源公司的出资方之一,王硕是世纪嘉腾公司推荐的代表。瑞驰铂滋公司和华汉晶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也没有业务往来,但王硕跟其说过该公司由他自己投资经营。就此事其和张×1在2012年5月份找过王硕,王硕解释说这些钱他私自用了,确实没有用于华汉晶源公司,当时他答应很快就还上。后来到2012年6月份也没还,于是其和另外两个股东又找过王硕一次,当时王硕承认将华汉晶源公司的钱转到世纪嘉腾公司和瑞驰铂滋公司,他也承认这样做是不对的,愿意尽快将钱还上,但是一直拖到2012年底事情也没有结果,钱也不还,现在公司已经无法经营了。证人秦×于2013年8月26日所作证言,证实华汉晶源公司股东根本就没有委托过王硕来对外进行融资等事情,王硕挪用资金的事情败露后,其追查王硕钱的去向时,王硕称自己把钱私自用了,会尽快把钱给华汉晶源公司还回来,并且当着其和张×1的面儿写了一个还款计划书,由他本人签字确认。华汉晶源公司从没给王硕开过融资授权委托书,其根本就没有跟他谈过关于融资的事情,更不用说给他开授权委托书。4、证人张×2的证言,证明其代表博雅燕园科技企业孵化(北京)有限公司在后期入股华汉晶源公司。在华汉晶源公司前期运营阶段,该公司在北京的工作均由王硕负责,其对王硕在公司的任职情况不清楚。2012年4月底,秦×告知其,在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间王硕未经其他董事同意,通过转账的形式将公司资金转走。后通过查账,资金去向为世纪嘉腾公司、瑞驰铂滋公司,而世纪嘉腾公司为华汉晶源公司股东,除此之外华汉晶源公司与世纪嘉腾公司、瑞驰铂滋公司并无任何业务往来,但王硕自称瑞驰铂滋公司由他经营管理。因转走资金一事,其和秦×、张×1一起于2012年6月向王硕询问,王硕承认资金去向并承诺尽快归还。后因王硕失联,华汉晶源公司就报案了。5、证人徐×的证言及书面情况,证实自2011年2月至接受询问时其一直担任华汉晶源公司出纳员,工作职责是财务上经王硕签字确认后的,由其先通过网上制作付款单据,再由公司监事胡×授权付款。其到公司工作时王硕已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胡×是其领导,财务上往来打款需要胡×签字,没有她的同意不能操作。在其任职期间,华汉晶源公司曾向世纪嘉腾公司、瑞驰铂滋公司打款,具体以其提供的单据为准,打款原因不详,其曾向王硕、胡×二人询问但只是被告知打款即可。公司公章由胡×保管,使用需要通过胡×,由胡×盖章。胡×自称是总经理助理,监管财务,财务上的事情均由她审批。2012年4月间,公司董事长张×1要看公司财务情况,而公司账面余额不足一万元,王朔让其做一个假的有钱的网上银行余款截屏给张×1发过去,其称做不了,胡×就操作其电脑将数据发送至胡×的电脑上,在修改后胡×通过QQ发回其电脑上,王朔让其通过邮箱将这张图片给张×1发了过去。王硕从2011年四五月开始分几笔向世纪嘉腾公司、瑞驰铂滋公司共打款700余万元,2011年底因公司需要年审王硕将钱打回,2012年初王硕又一笔将700万转至世纪嘉腾公司,至今未打回。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间,其任华汉晶源公司会计,负责记账及每月制作报表。王硕任公司经理,胡×负责公司日常工作,徐×任出纳员,李×工作职责不详。每月胡×向其提供公司记账的原始凭证,其负责记账、做报表。其任职期间华汉晶源公司没有经营业务。2011年七八月份,其手中的银行日记账上公司还有700余万元,但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已经没有钱了,造成报表货币资金与实际存款不符,为此其找过胡×与王硕,王硕答复称这是正常的资金往来,并要其不要过问。2011年12月底,该笔资金重回账户,报表金额才与实际金额相符,其这才做账。但到了2012年1月间其发现这笔700余万元的资金又没了,其因害怕后辞职。7、证人胡×于2013年8月26日所作证言,证明其自2011年3月至2012年三四月间由王硕介绍在华汉晶源公司工作,王硕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其在该公司主要负责行政上的事情。财务工作由王硕负责,其保管公章和合同章,财务章及人名章由徐×保管。其任职期间任公司监事,公司无实际业务。华汉晶源公司曾向世纪嘉腾公司、瑞驰铂滋公司打款,具体情况不详,因为公司打款只要王硕签字后出纳直接操作即可,其未曾在给世纪嘉腾公司的汇款单据上签字。公章系谁使用谁拿走,用后归还。其曾在2011年上半年在王硕办公桌上见过王硕办理公司融资的授权文件,并盖有公章,但如何形成该文件、如何盖章不清楚,2012年无此类文件。其保存公章时间为入职后至2012年一二月份,其经手的公章使用未出现过空白盖章情况。8、证人李×2013年9月15日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其在华汉晶源公司负责业务工作,徐×任出纳,胡×负责行政工作,王硕的名片上写的是董事。在其任职期间,从未有过融资工作,也没有听几位董事说过融资一事,没有任何一个股东指派过其进行融资一事,其工作中也没有融资的这一项任务。其曾联系通用集团咨询进口生产设备一事,但因公司并无购买计划因此并无实施,不需要提供公司实力、资金等证明。公司公章由胡×保管至2012年4月底,后张×1、王硕、秦×安排公章、张×1人名章、U盾交给其保管,理由是分散管理,且之后用章须经以上三人同意。在其保管期间至其离职无人使用过公章。证人李×2015年8月4日的证言,证明其和王硕是在看守所内羁押时认识的,后来其去了华汉晶源公司担任了助理,其不确定其之前在2013年9月15日的证言中称华汉晶源公司没有融资业务这回事,其现在直接说事实。事实就是其从2011年9月至2012年五六月间在该公司工作,公司的四位股东就一直在做融资的事情,对方是中担公司,后中担公司又介绍给它下面的瞪羚公司,融资是为了公司的经营,中担公司是张×2介绍的,四位股东都参与,多数情况其也在场,这项业务一直持续到2012年五六月公司停止运作。其主要负责协助王硕和三个股东与中担公司及瞪羚基金的接洽,做文字、资料工作。其在2013年9月15日的证言中说“在其任职工作期间,没有任何一个股东指派过其进行融资一事,而且其工作中也没有融资的这一项任务”,意思是这不是其负责做的,这不是其工作,其只是协助,所以其现在说协助股东融资。2013年9月15日其提供过证言之后,区洁找过其,其向他提供的手写材料是准确的,和今天说的也是一致的。其当时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时没有完全理解他们问融资的意思,区洁跟其讲让其回忆公司的实际情况,其认为区洁说的是客观的,其就出了材料。在其任职期间,公司没有经营业务,当时的工作主要是选厂房,申请千人计划,为营业做准备。公司提供了一些资质材料及项目可行性报告给中担,中担公司提出过几轮方案,最后一次的方案是瞪羚基金入股华汉晶源公司,口头提的,所有股东都在场,在瞪羚基金办公地点,由瞪羚公司提供后续的融资支持。后来王硕挪用资金案发,融资业务也终止了。其印象中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华汉晶源公司也未向中担公司和瞪羚基金支付过任何费用。李×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手写说明一份,证实其表示在上次证言中提到的中担公司是指中关村担保公司,指的是没有倒闭的那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姓段,下属有一家瞪羚基金公司,当时华汉晶源公司就是跟他们合作联系的。9、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系通用集团下属中技国际招标公司员工。2012年上半年,华汉晶源公司工作人员李×曾找其洽谈设备进口采购一事,但只是询问业务流程及手续要求,未往下进行。王硕作为公司领导也咨询过此事,但其公司从未要求华汉晶源公司提供公司资金实力证明,因为双方只停留在咨询阶段,且即便双方合作也不需提供对方公司的资金实力证明,只要按时打款即可。华汉晶源公司咨询过一两次之后就不了了之。10、华汉晶源公司董事出具的说明,证明华汉晶源公司董事张×1、秦×、张×2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说明,称从未授权王硕负责对外经营及融资事务,更未授权王硕全额支配及调用华汉晶源公司资金与其他公司进行融资业务。11、还款计划书,证实王硕曾向张×1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由于本人资金周转困难,从华汉晶源(北京)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账户私自挪用人民币700万元整。我承诺在2012年6月15日之前全数归还上述挪用款项。签字人:王硕。日期:2012年5月18日”。12、授权委托书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硕的妻子区洁于2013年9月3日向公安机关提供授权委托书2份,内容均为“本公司授权王硕身份证:×××,全权负责公司对外经营及融资的一切事务,授权王硕全权处理与北京世纪嘉腾投资有限公司及北京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一切事务往来及合作,授权王硕与北京通裕联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接洽一切咨询事务,授权王硕可全额支配及调用公司资金与上述公司进行融资业务使用。特此声明!”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11日、2012年1月3日,落款均为华汉晶源公司并加盖有华汉晶源公司的公章。经鉴定,上述2份授权委托书上两枚“华汉晶源(北京)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印文为同一印章同一次连续盖印形成,且与“华汉晶源(北京)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无法确定两枚检材的实际盖印形成时间。13、华汉晶源公司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委派证明、任职证明,证实华汉晶源公司性质为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华汉晶源公司股东分别为:世纪嘉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琼)持股29%、咸阳秦泰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燕生)持股29%、张×1(美国公民)持股32%、博雅燕园科技企业孵化(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2)持股10%。被告人王硕经世纪嘉腾公司委派自2010年11月开始在华汉晶源公司担任董事。14、华汉晶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对账单、瑞驰铂滋公司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支付凭证、中电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及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4月12日王硕通过华汉晶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向瑞驰铂滋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70万元,在此之前瑞驰铂滋公司该账户余额为人民币30429.69元。次日瑞驰铂滋公司将该370万元与4月12日收到的另外30万元人民币往来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转入中电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用于支付承包经营管理费。15、华汉晶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及会计凭证、世纪嘉腾公司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房屋租赁合同、合作经营合同、协议书、进账单、记账凭证,证明2011年7月1日王硕通过华汉晶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世纪嘉腾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80万元,在此之前世纪嘉腾公司该账户余额不足万元,同年7月4日世纪嘉腾公司将人民币270万元转入北京朝教装饰服务有限公司用于支付房租款。16、华汉晶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明细、华汉晶源公司会计凭证、华汉晶源公司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世纪嘉腾公司中国民生银行开户资料及账户对账单,证实2011年7月8日王硕通过华汉晶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世纪嘉腾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在此之前世纪嘉腾公司该账户余额为人民币6622.69元,同日世纪嘉腾公司将人民币50万元转入秦×账户。2011年7月21日王硕通过华汉晶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向世纪嘉腾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81724.15元,在此之前世纪嘉腾公司该账户余额为人民币3396.57元,同日世纪嘉腾公司以往来结算款名义将人民币50万元一笔汇出。17、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对账单、电子回单、记账凭证、支出凭单,证实2011年8月22日,瑞驰铂滋公司通过网银向华汉晶源公司转账50万元;2011年12月30日,世纪嘉腾公司分别向华汉晶源公司转账180万元、2081724.15元;2011年12月31日,瑞驰铂滋公司向华汉晶源公司转账280万元、40万元。以上四笔转账共计7581724.15元。2012年1月4日,经王硕签字的支出审批,华汉晶源公司向世纪嘉腾公司一次性支出700万元。1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2月21日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8月5日王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于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王硕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硕的基本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硕对证人刘×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刘×说的与其说的不符,资金证明是张×1让其开的,不是刘×;对华汉晶源公司董事出具的说明和还款计划书提出异议,认为是张×1给其下套,其有邮件可以证明该说明的内容不实;对授权委托书及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其并不清楚准备材料的过程和格式;对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辩护人对被告人王硕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因案件时间太久,被告人前后供述出现不一致很正常,被告人不是财务人员,具体每一笔款项不可能都清楚,数额应以书证为准;对证人张×1、秦×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张×1证言内容与书证矛盾,且张×1和秦×是报案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现有证据证明二人知道融资的事情,故建议排除张×1和秦文星的证言;对证人刘×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刘×只是说中技公司不需要证明,而被告人王硕是听张×1的,跟刘×并无关联;对华汉晶源公司董事出具的说明提出异议,认为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说明没有证明力;对授权委托书及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华汉晶源公司有多少套公章现在未知,根据鉴定结论就说委托书上是假章还太早,且委托书是辩方提供的证据,如果存在瑕疵应该排除,而不是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对于控方的其他证据,辩护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法庭认为,公诉人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人王硕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李×证明材料、公证书、邮件往来,证实李×于2013年9月17日手写了一份内容为“我于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在华汉晶源(北京)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助理。公司在此期间进行过对外融资业务,据我所知该项业务由公司董事王硕负责,公司其他股东也知晓”;2013年10月10日,经胡×、王硕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分别作出(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2237号、32238号公证书,对胡×账号为“amyhu.×××”、王硕账号为“×××@aliyun.com”的电子邮箱中的多个标题含有“中担保”的邮件进行公证,张×1、秦×的邮箱收到过上述邮件。欲证实华汉晶源公司融资业务由王硕负责,华汉晶源公司确实曾与中担公司进行融资合作,张×1、秦×、张×2等公司股东均知道并参与了融资业务。2、胡×询问笔录、会议纪要,证实2015年3月23日胡×向杨照东律师提交内容为“时间:2012年1月24日,地点:工体瑞居酒店,主持人:王硕,出席人员:秦×、王硕、张×1(电话)。会议决定:授权王硕全权负责公司对外经营及融资的一切事务,授权王硕通过北京世纪嘉腾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及北京通裕联达投资咨询公司接洽一切融资事宜,授权王硕全额支配及调用公司资金与上述公司进行融资业务使用”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该份会议纪要是胡×于2012年1月24日当天记录的,到场参加会议的有王硕和秦×,张×1是通过电话参与。开完会的当天胡×就盖上了华汉晶源公司的公章。欲证实华汉晶源公司曾授权王硕全权负责公司的融资业务,公司股东均知晓此事。3、借款协议、委托收款书、收据、借款协议、收据、记账凭证、发票,证实2011年5月17日,王硕借给北京银桥通寄卖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并于当日通过吴琼的银行账户交付;2011年8月29日,王硕借给北京通裕联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并于当日通过世纪嘉腾公司的银行账户交付;2012年1月4日,北京世纪嘉腾投资有限公司向北京通裕联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50万元;2012年1月12日,北京世纪嘉腾投资有限公司交付中担公司担保费人民币15万元。欲证实王硕一直在与中担公司进行融资业务,从华汉晶源公司转走的资金均用于华汉晶源公司与中担公司的融资业务,并非挪用资金。公诉人针对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补充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胡×的证言,证实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份2012年1月24日华汉晶源公司的会议纪要原件,当天是王硕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朝阳区工体附近的瑞居酒店开会,其到的时候秦×和王硕已经在房间了,当时还和张×1通着电话,三人商谈的主要内容就是华汉晶源公司授权王硕全权负责华汉晶源公司融资一事。其根据三人的会议内容在其自带的笔记本上做了临时会议纪要,当时本来想第二天去公司把正式的会议纪要整理出来,但后来没再整理,其就在第二天直接在做记录的这页纸上盖了华汉晶源公司的公章。2、会议纪要、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检材会议纪要上的“华汉晶源(北京)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华汉晶源(北京)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样本“华汉晶源(北京)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印文从2011年12月开始逐渐出现大面积固定位置出墨不畅现象,而检材会议纪要上的“华汉晶源(北京)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印文盖印完整、内容清晰,因此检材《会议纪要》上的“华汉晶源(北京)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印文的实际盖印时间应为2011年12月之前。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邮件中提到的“中担保公司”应为中关村担保公司,而不是被告人王硕说的中担公司,且李×现已明确他之前所称的王硕曾洽谈过融资业务的“中担”是指中关村担保公司;根据公诉方出示的鉴定书可以认定相关会议纪要上的印章系在2011年12月前盖印,而胡×的证言及会议纪要上均显示该份会议纪要是在2012年1月24日形成,可见该份会议纪要系伪造;辩护人出示的其他证据与华汉晶源公司并无关联,与本案无关。关于控辩双方对相关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未提出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及证实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硕身为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硕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硕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法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汉晶源公司是否曾授权王硕负责公司的融资业务,及华汉晶源的股东张×1、秦×、张×2等人是否知晓并同意王硕代表华汉晶源公司与中担公司进行融资业务。综观在案证据,王硕一方先是提供了日期分别为2011年4月11日、2012年1月3日,均加盖有华汉晶源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两份,欲证实华汉晶源公司曾授权王硕全权处理与中担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融资业务。但经鉴定,上述两份授权委托书上的两枚华汉晶源公司的公章为同一印章同一次连续盖印形成,且并非真正的华汉晶源公司的公章所盖印,可见上述两份授权委托书均系伪造;后王硕一方又提供了由证人胡×提交的盖有华汉晶源公司公章的2012年1月24日的会议纪要一份及胡×的证言一份,欲证实华汉晶源股东张×1、秦×等人知晓并授权王硕代表华汉晶源公司与中担公司进行融资业务。但经鉴定,该份会议纪要上公章的盖印日期系在2011年12月之前,而胡×的证言及该份会议纪要的落款日期均为2012年1月24日,与胡×所描述的先有会议纪要而后才盖印公章的情况明显不符,可见该份证据亦系伪造;王硕一方提供了证人李×的证言及对王硕和胡×电子邮箱内的邮件的公证材料,欲证实张×1、秦×等人均知晓王硕代表华汉晶源公司与中担公司进行融资合作,但在上述王硕与张×1、秦×等人的来往邮件中,不仅涉及到“中担保”,还涉及到瞪羚基金,而李×已明确说明他所称的“中担”是指中关村担保公司,瞪羚基金是中关村担保的下属公司,可见上述邮件中涉及的“中担保”均指中关村担保公司而非王硕所指的中担公司。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华汉晶源公司的股东知晓并授权王硕代表华汉晶源公司与中担公司进行融资合作。相反,华汉晶源的各股东所作证言中均明确表示并不知晓华汉晶源公司与中担公司进行融资合作,且从王硕将华汉晶源公司的资金转走后的使用情况来看,均用于其实际掌控的世纪嘉腾公司和瑞驰铂滋公司的日常经营,并无资金用于华汉晶源公司的经营。王硕及其辩护人虽辩称其及世纪嘉腾公司与中担公司及下属公司所发生的担保融资业务均是为了华汉晶源公司融资,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而从现有证据来看,华汉晶源公司与上述业务亦无任何关联。故对被告人王硕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硕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硕退赔华汉晶源(北京)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七百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 晟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思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