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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3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田斌与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斌,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181号原告田斌,原系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虎,湖北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南湾村3组。法定代表人王义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爱明,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胜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田斌与被告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斌及委托代理人刘虎、被告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斌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与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于2014年8月开始拖欠全体员工工资,2015年每月都未按正常工资发放日进行发放,时至今日已拖欠工资达八个月之久。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于2016年2月1日向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宜伍劳人仲不字(2016)第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余欠工资27400元,被告拖欠工资的具体时间为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2、被告因长期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9900元,并额外支付因为拖欠工资需要发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3300*25%*8=4950元。3、被告支付用工期间加班费4500元。4、工作期间应发放的独生子女费60*2.5=150元。5、被告承担民事诉讼费用及原告委派律师的全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公司变更登记,证明公司名称是变更过来的。证据2、3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4、劳动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30日起,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约定工资为3300元。每个月15日发放工资。证据5、交接清单,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证据6、人事行政部田斌工资加薪行政申请,证明从2015年8月30日田斌的工资从3300元变为3500元,有相关领导签字。被告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2015年6月到2016年1月拖欠工资的事情是不存在的,2015年6、7、8月,原告工资是因为自己的失职行为被扣发,9、10月的工资已经发了,后面几个月的工资是因为原告渎职行为被扣发。原告没有事实依据。2、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不适应公司的制度变化,原告自行提出解除合同,原因不是原告所说的,因此没有经济补偿金,额外支付的补偿金,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不应该是起诉的方式,应该由劳动部门来要求单位发放。3、加班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法庭调查时针对证据我方在进行核实。4、独生子女费我方不做答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5、委派律师费用要求我方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原告的岗位职责。证据2、交接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职责包括合同章和行政公章,这2个公章原告2016年1月26日才交出来。证据3、员工奖惩实施细则。证据4、公司规章制度培训记录表复印件。证据5、12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原告作为本案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无故不出庭参加劳动争议纠纷仲裁程序,而且被告应为刘正铭包销社会保险费8672元。证据6、工商银行支付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因刘正铭案被人民法院扣划银行存款8722元。其中有50元的执行费。这是被告的实际损失。证据7、财务扣发工资报告单。证明扣发的6、7、8月份的工资,这是公司对原告的处罚。证据8、屋面泡沫砼保温供货施工合同复印件,张林江是公司高管,假借被告名义,合同上有公司公章,公章是在原告保管期间内盖的。证据9、银行转款回单,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付款向张林江支付了部分利润,张林江假借被告名义签订合同收取工程款。证据10、保温施工工程结算书复印件。证明毛德勇承接的工程结算款是81万4千多元。证据11、被告向毛德勇付款的付款凭证复印件。总共支付25次,有40份凭证,计算到2015年10月14日,已经支付813505块,剩余简单计算不到1000元。证据12、毛德勇施工队结算扣除款项清单。原告有签字,证明原告知道毛德勇应该赔偿公司75050元。证据13、凯利丰公司劳务费欠款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没有弄清楚毛德勇是否结清款项的情况下加盖公章。证据14、收据复印件,2016年的收据,毛德勇在被告处领取84175元,这不是直接领取的,钱是从劳动监察处领的,向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据15、关于田斌违纪与渎职处理的决定。证明公司对原告严重失职、渎职行为的处罚。证据16、被告向原告发放2015年9月、10月工资的银行回单。证明原告2015年9、10月的工资已经发放。这个工资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据17、员工离职审批表,证明原告离职原因是“无法适应新制度”,因此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是因为被告拖欠工资而离职。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斌于2013年9月30日与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行政工作,具体职责是人事管理、考勤管理、档案管理、合同管理及行政审核。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月工资3500元。2016年1月31日,被告单位审监部作出丰审监字(2016)4号《关于田斌违纪与渎职处理的决定》:免去田斌人事行政部长职务,扣罚2015年半年职务津贴和半年车补,因无故缺席劳动仲裁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762元由田斌个人承担。2016年1月4日,原告田斌以“公司改制,工资结构发生变化,本人无法接受新制度”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批准同意离职。同时查明,被告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原告田斌2015年9、10两个月的工资计6564.40元。原告认为离职是因为被告拖欠工资导致,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庭外调解期限,但自调解期限截止,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田斌于2013年9月30日与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权利义务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约束。被告认为原告田斌违纪与渎职并进行了处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本院支持每月只能扣发应发工资的20%。原告以被告无故拖欠工资为由要求经济补偿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发放2015年6、7、8、11、12及2016年1月15日共5个半月工资共19250元(按合同约定每月3500元计算)扣发20%后计1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拖欠工资的补偿金、加班费和独生子女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经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法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进行经济补偿,原告工作满二年零三个半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两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8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田斌工资15400元、经济补偿金8750元共计24150元。二、驳回原告田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