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马忠明,谭红霞与段文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红霞,马忠明,段文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452号原告谭红霞,女,汉族,1979年01月01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唐勇,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清桥,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忠明,男,汉族,1981年11月0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谭红霞,系本案原告谭红霞。委托代理人陈清桥,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文群,女,汉族,1964年5月28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谭乾明,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忠明、谭红霞��被告段文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红霞、原告马忠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段文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忠明、谭红霞诉称,两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与梁平县人口资源信息中心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所租房屋用于经营茶楼,两原告投入数十万元,仅经营两个月时间就低价转让给了被告段文群。而段文群又转让给了他人,在他人占有使用该房屋期间,没有及时支付房屋的租金,导致原告起诉,由于系两原告与梁平县人口资源信息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法院判决该占用费由两原告先行承担,再由两原告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由于被告方没有及时支付房屋的占用费,导致梁平县人口资源信息中心提起诉讼引起的诉讼费1461.00元由二原告承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笔费用。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占用所租房屋的占用费66439.00元,法院诉讼费1461.00元;本案诉讼费1461.00元、财产保全费72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文群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段文群的诉讼请求,段文群是从原告手中转租的计生委的房子。计生委对于段文群转租房子的事情是知晓的,交房租也是以段文群的名字转账支付的,而且租赁期内的房租被告段文群是交齐了的。计生委还给被告出具了证明,证明“房子是计生委的”,给被告用作办理烟草证,说明计生委是同意段文群转租该房屋的。计生委在租赁期满,没有及时收回房屋具有严重过错,同时也是后面的承租人张忠兵、汤家雄没有把租金付清,段文群不应该承担该笔房屋占用费。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由位于梁山镇人��南路(扬子江大酒店对面二楼)面积为454.9平方米的房屋和进入实验小学巷道7号门市组成,系登记于308房地证2007字第00973号房地权证上、权利人为重庆新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该公现更名为:重庆新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国有资产,但梁平县人口资源信息中心对该房屋享有管理、使用、经营、收益的权利。2011年10月31日,梁平县人口资源信息中心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原告马忠明、谭红霞,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叁年,即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租方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抵押或转借给他人,否则,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租赁期满,承租方应立即搬迁,逾期不搬迁,出租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申请执行,出租方因此所受损失则由承租方负责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012年1月10日,原告马忠明、谭红霞在未通知梁平县人口资源信息中心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段文群签订《馥馨圆茶楼转让协议》,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段文群。在签订转租该合同时,二原告已经向梁平县人口资源信息中心缴纳了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赁费。原、被告的转租合同约定,房屋的转让费为18万元。转租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需在15日内将梁平县馥馨圆茶楼的所有债务结清,并交付乙方经营。从交付之日起,梁平县馥馨圆茶楼的经营权及茶楼内所有经营用设施和其他相关权利、义务(房屋所有权除外)全部由被告段文群自理,与原告无关。该转租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3月31日,被告段文群在未通知梁平县人口资源信息中心情况下,与张忠兵签订《馥馨圆茶楼转让协议》,又将该房转租给张忠兵;2014年11月27日,张忠兵在未通知梁平县人口资源信息中心的情况下,与汤家雄签订《馥馨圆茶楼转让协议》,再次将房屋转租给汤家雄。因原告马忠明、谭红霞与梁平县人口资源信息中心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后,涉案房屋一直未向梁平县人口资源信息中心返还,也未向梁平县人口资源信息中心支付2015年1月1日以后的房屋占用费。梁平县人口资源信息中心于2015年6月9日起诉至梁平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马忠明、谭红霞将租赁的房屋和门市返还给梁平县人口资源信息中心,并向梁平县人口资源信息中心支付房屋租金(房租按按每月638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马忠明、谭红霞实际将房屋和门市返还给梁平县人口资源信息中心时止。)该案诉讼过程中,汤家雄于2015年11月18日将该房屋交还给了梁平县人口资源信息中心。2015年12月2日,梁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梁法民初字第02164号判决书,判决马忠明、谭红霞赔偿梁平县人口资源信息中心房屋占用费66439.00元,驳回了梁平县人口资源信息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尚在执行过程中。二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与梁平县人口资源信息中心在梁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支付了上述66439.00元中的20000.00元,余下部分由谭红霞在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梁平县人口资源信息中心放弃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谭红霞于2016年2月17日缴纳了(2015)梁法民初字第02164号案件的受理费1461.00元。原告马忠明、谭红霞于2016年1月1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偿付占用所租房屋的占用费66439.00元,法院诉讼费1461.00元;本案诉讼费1461.00元、财产保全费720.0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梁法民初字第02164号判决书、原告与梁平县人口资源信息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馥馨圆茶楼转让协议》、被告与张忠兵签订的《馥馨圆茶楼转让协议》、张忠兵与汤家雄签订的《馥馨圆茶楼转让协议》、梁平县人口资源信息中心出具的“收条”、“梁平县人民法院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4”、执行和解协议,加上本院依法调取的(2015)梁法民初字第02164号案件的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占用费66439.00元,属二原告向其租赁合同相对方梁平县人口资源信息中心,根据双方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承担的,租赁合同期满后二原告未及时履行还房义务而造成的房屋占用费。现二原告依据与被告段文群所签订的《馥馨圆茶楼转让协议》(实为房屋转租协议)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段文群承担该笔66439.00元房屋占用费,是基于与被告的转租合同关系,向被告段文群追究其作为次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未及时交还房屋而给二原告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因被告段文群依据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当然负有租赁合同期满后的还房义务,所以被告段文群作为次承租人,应依据合同向二原告支付租赁合同期满后的逾期还房占用费。同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二原告针对该笔占用费66439.00元向被告提起诉讼,实际是一种追偿行为,应当以确已发生并实际支付的具体损失金额为限。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二原告仅实际支付占用费66439.00元中的20000.00元以及上一案件的诉讼费1461.00元,其余46439.00元虽与梁平县人口资源信息中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余下的46439.00元由二原告之一的谭红霞在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鉴于此,原告谭红霞能否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如期如数履行其支付46439.00元的义务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即使谭红霞如期如数支付,能够对余下46439.00元进行追偿的主体已经变为谭红霞一人,不再是作为本案原告的马忠明、谭红霞二人。综上所述,现阶段被告应当偿付给二原告其实际已经支付的房屋占用费20000.00元以及(2015)梁法民初字第02164号案件的诉讼费1461.00元。其余费用,待原告谭红霞实际支付的金额确定后,再由谭红霞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文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忠明、谭红霞房屋占用费20000.00元(原告马忠明、谭红霞已经向梁平县人口资源信息中心实际支付的房屋占用费)、(2015)梁法民初字第02164��案件的诉讼费1461.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21461.00元;二、驳回原告马忠明、谭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0.00元,减半收取730.00元,由谭红霞、马忠明承担494.00元,被告段文群承担236.00元;财产保全费720.00元,由原告谭红霞、马忠明承担484.00元,被告段文群承担2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白在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娅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