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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郭某甲等与张某乙、张某丙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郭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郭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659号原告张某甲,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甲,女,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超楠,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女,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丙,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某乙,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崇周,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郭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郭某乙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晓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超楠、被告张某丙、郭某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崇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正月10日订婚,订婚时,原告方借钱给被告方彩礼现金36000元及洗脸水钱、白糖钱、礼条钱、凉菜钱、压箱钱等现金5000元;给张某乙弟弟压岁钱1000元;2015年农历8月3日原告方给被告方送车款60000元;2015年农历10月16日送三金现金20000元。由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是草率结婚,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因感情不和而生气,被告张某乙长期居住娘家不回,为此导致该婚姻的解除。原告方为此多次向被告方催要其所支出的上述费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被告方返还给原告方彩礼现金36000元及洗脸水等现金5000元;给张某乙弟弟压岁钱1000元;车款60000元;三金现金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共同辩称,张某乙与张某甲2015年农历正月10日订婚压礼,当天共收到男方彩礼36000元,压箱钱1000元;2015年农历8月3日又收到原告方彩礼款60000元;两次共计收到原告方彩礼款97000元;没有收到原告方20000元的三金现金。被告张某丙、郭某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张某乙与张某甲已举行婚礼共同生活,结婚当天被告方已返还原告方彩礼款30000元,其他剩余彩礼款在婚前全部交给了张某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正月10日订婚,订婚时,原告方借钱给被告方彩礼现金36000元,洗脸水钱现金1000元、白糖钱现金1000元、礼条钱现金1000元、凉菜钱现金1000元、压箱钱现金1000元;2015年农历8月3日原告方给被告方送车款60000元;××××年××月××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被告张某乙未原告给付的车款买车。2016年农历正月1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原告张某甲以被告张某乙长期居住娘家不回为由,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的嫁妆有:四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小条几一个、液晶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台、热风扇一台、组合沙发一套、饮水机一台、梳妆台一个、大盆一个、洗衣板一个、被子12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前,原告方向被告方给付订婚时彩礼款现金合计40000元(不含凉菜钱),系按习俗给付的彩礼。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同居时间的事实来看,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以返还彩礼款总数的70%为宜,计40000元×70%=28000元。原告方婚前给付被告方购车款60000元系购车专项款,因没有购买车辆被告张某乙应全部返还给原告方;被告张某乙的嫁妆归被告张某乙所有。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凉菜钱、压岁钱、三金现金的诉讼请求,因凉菜钱、压岁钱不属于彩礼范围、三金现金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被告张某丙、郭某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张某乙与张某甲已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因原告方所压彩礼款及车款有部分存在张某丙名下,且接受彩礼及车款时三被告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被告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方辩称,“结婚当天被告方已返还原告方彩礼款30000元”,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郭某乙返还原告张某甲、郭某甲彩礼款及购车款88000元。二、被告张某乙嫁妆(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张某乙所有。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执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70元、财产保全费450元,由原告张某甲、郭某甲承担370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郭某乙承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晓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耀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