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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韦水英与卢喜立、卢发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水英,卢喜立,卢发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409号原告:韦水英。委托代理人:张家登。委托代理人:赖开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法律援助中心政府法律援助者。被告:卢喜立。被告:卢发寿,亦系被告卢喜立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韦水英诉被告卢喜立、卢发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守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追加卢发寿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书记员张唐龙担任记录。原告韦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登、赖开丰,被告卢喜立的委托代理人亦即本案共同被告卢发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水英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卢喜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27线由八步往沙田方向行驶,至该线12公里+500米处时,碰撞前方路边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喜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卢喜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两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166.81元、护理费585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68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8524.4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7751.21元,现原告实际损失20773.21元。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73.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卢喜立、卢发寿共同辩称,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过高,两被告经济困难,没有经济能力赔偿。2、被告卢发寿向原告预付医疗费共计36051.21元,此外,还另行支付了赔偿款2700元。被告卢发寿支付的赔偿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案涉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卢发寿,该车未投保保险。被告卢喜立系被告卢发寿之子,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卢发寿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卢喜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驾尾号003397)沿省道327线由八步往沙田方向行驶,至该线12公里+500米处时,碰撞前方路边行人韦水英,造成卢喜立、原告韦水英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认定,卢喜立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路段未停车让行人先行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此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水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为36051.21元(2150.41元+33900.8元,该款由被告卢发寿支付)。经诊治,原告伤情为:1、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右大腿、右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全休1个月及不适随诊等。之后,原告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15.6元。2015年10月26日,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韦水英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大腿、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导致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与2014年8月31日交通意外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韦水英损伤致右下肢部分丧失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发寿另行支付了赔偿款2700元。原告为维护其权利,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案涉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驾尾号003397)的所有人为被告卢发寿,该车未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卢喜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卢发寿系被告卢喜立的父亲,其将该车交由被告卢喜立驾驶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市中医医院病历副页、出院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查询报告单、贺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薪资证明、请假单无该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凭证及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卢喜立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路段未停车让行人先行,其行为直接导致了此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卢喜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水英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发寿作为案涉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驾尾号003397)的所有人有义务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但其未予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卢发寿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喜立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事故,应与卢发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卢发寿将该其车辆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卢喜立使用发生本次事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由卢发寿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卢喜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6166.81元(36051.21元+115.6元,根据医疗费发票数额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4、护理费1705.84元(27071元÷365天×23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和工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并确定其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6808.5元(7565元/年×9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伤残等级等综合确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441.15元。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被告卢发寿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14.34元,两项合计21514.34元,被告卢喜立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28926.81元(50441.15元-21514.34元),由被告卢喜立承担20248.77元(28926.81元×70%),由被告卢发寿承担8678.04元(28926.81元×30%)。综上,被告卢发寿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192.38元(21514.34元+8678.04元),该款与其预付的赔偿款38751.21元(36051.21元+2700元)相抵扣,剩余8558.83元。庭审中,被告卢发寿主张卢喜立的民事责任由其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剩余部分8558.83元原告无须返还给被告卢发寿,该款应直接与被告卢喜立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故卢喜立尚应赔偿原告11689.94元(20248.77元-8558.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喜立尚应赔偿原告韦水英各项损失共计11689.94元;二、驳回原告韦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元(原告已预交118元),由原告韦水英负担69元,由被告卢喜立负担9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守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唐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