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32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添鸿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东莞市添鸿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237号之一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温岭工业园区一号路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叶正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伯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铖,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添鸿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良边工业区翠香路,注册号:441900001682103。法定代表人:杨芬芳。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莞市添鸿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794元,减半收取6397元,公告费550元,合计6947元,由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妙法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人民陪审员 叶彩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