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宋彤、王桂芹、宋冬冬诉被告宋玉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彤,王桂芹,宋冬冬,宋玉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宋彤(曾用名宋丹丹),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王桂芹,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宋彤(曾用名宋丹丹),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宋冬冬,女,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宋彤(曾用名宋丹丹),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宋玉梅,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原告宋彤、王桂芹、宋冬冬诉被告宋玉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健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彤、原告王桂芹、宋冬冬委托代理人宋彤、被告宋玉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宋彤、宋冬冬与原告王桂芹母女关系。被告宋玉梅系原告宋彤、宋冬冬的姑母。原告与宋绍武(原告宋彤父亲)、宋德全(原告宋彤祖父)、孙素兰(原告宋彤祖母)作为同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三道房村土地33.25亩。现宋绍武、宋德全、孙素兰均已去世。2015年5月,在宋绍武去世不久,被告向原告王桂芹提出分割宋德全和孙素兰的承包地请求,遭到拒绝。后被告多次向原告王桂芹施压,无奈之下,原告王桂芹违心写下同意将地给被告的字条,同时被告给原告王桂芹种子、化肥款2,800元。2015年9月份,被告趁原告不在当地居住之机,强行将原告承包地11.72亩玉米收割、出卖,获利15,000元占为己有。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未予立案(已备案)。考虑被告曾给过原告种子、化肥款2,800元,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2200元,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我母亲孙素兰在宋绍武去世后到我家与我共同居住生活。我们姐妹四人与原告王桂芹协商共同承担我母亲的养老问题,约定老人的两口人人口地及粮食直补随老人走,如老人去世老人土地钱四姐妹平分。经审理审明,原告宋彤、宋丹丹、王桂芹、宋绍武、宋德全、孙素兰于2014年1月1日承包土地33.25亩。2005年宋德全去世。2015年5月18日宋绍武自杀身亡。原告王桂芹、被告宋玉梅、宋玉玲、宋玉香、宋玉辉就孙素兰赡养问题于2015年5月27日达成如下协议:“宋玉梅、宋玉玲、宋玉香、宋玉辉四人承担孙素兰赡养问题,宋德全、孙素兰承包地随老人走,粮食补贴归老人所有,原告王桂芹不承担赡养孙素兰的义务”。赡养协议达成后,孙素兰与被告宋玉梅共同生活。孙素兰、宋德全承包地也由被告宋玉梅耕种。因原告年初耕种孙素兰、宋德全承包地投入种子化肥2,800元,被告宋玉梅给付原告种子化肥款2,800元。2015年6月14日孙素兰去世。孙素兰、宋德全承包地仍由被告耕种并收益8,760元。原告宋彤、王桂芹、宋冬冬以被告宋玉梅耕种土地为其承包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收益12,2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户口本及身份证一份;被告提供协议书一份。已当庭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经营权系包括原告在内的以家庭承包方式从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取得而来。农村经济组织是以户为单位将土地经营权包给原告在内的家庭成员的生产资料以保护生产、生活需要,所以涉案土地经营权属归该户全体所有而非专属农户的某一具体家庭成员在其中部分家庭成员去世后,该户其他成员仍对所涉案土地享有共同经营权利。原告作为承包户成员之一在未取得其他成员同意情况下,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故被告经营包括原告在内的承包人土地没有合法依据,对其取得的不当得利利益应依法返还。关于双方争议承包地收益数额一节,原告诉称承包地收益12,200元,被告辩称卖粮所得12,800元,扣除种子化肥款2,800元及秋收人工费1,240元后,承包地收益应为8,76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对差价3,200元进行举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承包地收益为8,7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玉梅返还原告宋彤、王桂芹、宋冬冬承包地收益8,76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承担35元,被告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健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玥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