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姬一某、杜某某等与侯马市广播电视中心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一某,杜某某,贺某某,姬二某,姬三某,侯马市广播电视中心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姬一某,男,1947年10月6日生。原告:杜某某,女,1946年7月18日生。原告:贺某某,女,1978年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1946年7月18日生。原告:姬二某,男,2003年8月13日生,汉族。原告:姬三某,男,200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姬一某,男,1947年10月6日生。被告:侯马市广播电视中心。法定代表人:石莹,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铜铃,男,山西杰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一某、杜某某、贺某某、姬二某、姬三某诉被告侯马市广播电视中心(以下简称广电中心)公民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一某、杜某某代理贺某某、姬二某、姬三某,被告广电中心委托代理人张铜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8月中旬,被告在姬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未经判决情况下,将五原告亲属姬某某用真实姓名、真实面容在电视台进行传播,致使姬二某、姬三某因报道其父亲吸毒而在学校无法上学,遭受歧视。原告姬一某、杜某某作为其父母、贺某某作为其妻子在村里抬不起头。故申请法院1.判令被告广电中心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失费2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电中心辩称:1.我中心是接到侯马市公安局提供的新闻线索后配合公安部门进行采访;2.在新闻报道中,对五原告亲属姬某某的称谓一律使用的是“犯罪嫌疑人姬某”,并未使用真实姓名,更未拍摄、播出其老人、妻子、孩子(即五原告)的姓名及镜头。姬某某吸毒的情况为其在看守所亲口陈述,拍摄为公开正常情况下进行,不存在侵犯隐私权问题;3.我中心客观的报道了姬某某多次盗窃通讯光缆的新闻,其本人未提出诉求,五原告无权提起起诉;4.五原告反映的家庭创伤问题夸大其词,且责任也应在姬某某,与我中心无关。经本院审理查明:姬某某系原告姬一某、杜某某之子,原告贺某某丈夫,原告姬二某、姬三某父亲。2013年7月30日21时,姬某某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姬某某被关押期间,被告广电中心在接到侯马市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提供的新闻线索后,配合公安部门进行了采访,并于2013年8月12日对该案件在“侯马新闻”栏目中进行了名为《市公安局破获一起系列破坏公用通信设施案件》的公开报道。报道内容为:7月以来,我市接连发生盗割通信电缆案件,接到报警后,市公安局高度重视,立即抽调精兵强将成立专案组,采取便衣蹲守、巡逻等办法展开破案攻坚。经专案民警长期多点蹲守、巡逻,7月30日凌晨,将正在我市西侯马村附近盗割通信光缆的犯罪嫌疑人姬某当场抓获。经查自2013年7月份以来,犯罪嫌疑人姬某先后在我市平阳厂、路西老街、电厂西门口、西侯马等地附近破坏通信设施,盗割网通、电信通信电缆,作案30余起。并播放采访录像,姬某陈述:“就是因为这吸毒吧,那段时间失去理智了,破坏这些光缆,这些天,这个劲儿过去了,自己想想挺不值顾,确实不应该这么做,确实不应该去做,毕竟我也是有家庭有孩子的人,就是因为染了吸毒,确实挺后悔的,因为吸毒把我害死了。”目前,犯罪嫌疑人姬某已被我局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同时查明,2013年11月18日,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侯马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1月21日,侯马市人民法院做出(2013)侯刑一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7月,姬某某先后在侯马市垤上老村口附近、路西玻璃厂、西侯马村大队附近、新田路电厂大门口等地,使用断线钳盗走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共计220米,价值29827元。其盗割通信电缆后,出售共得赃款4000余元,全部用于吸食毒品。并判决:被告姬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原告认为被告在姬某某未经审判前,电视台以真实姓名、真实面目播出该新闻报道,导致作为姬某某亲属的五原告在村里无法正常生活,名誉权受损,多次与公安局及电视台交涉并在多部门信访无果,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五原告户籍证明、申诉材料、侯马市公安局出具的拘留通知书、侯马市人民法院做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采访稿、新闻视频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侯马市广播电视中心是根据侯马市公安局的邀请,将侯马市公安局抓获盗割通信电缆犯罪嫌疑人的行动制作成电视新闻在该台报道。侯马市公安局的邀请行为是主动公开职权的行为,被告广电中心将其提供的新闻线索制作成新闻播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我国法律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所做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被告广电中心在新闻中,客观的报道了公安局破获姬某某盗割通信电缆的过程经过及对其采访的真实录像资料,并隐去了姬某某的姓名,以犯罪嫌疑人姬某作为其称呼。在报道过程中,并不存在捏造事实、歪曲及自行添枝加叶的成分,其报道为客观准确的,且姬某某因其犯罪事实受到刑事处罚,该报道是与其不良表现符合的,并未造成不公正的、贬低性的评价,电视台的行为不构成对姬某某的侵权。新闻报道中,并未涉及五原告的姓名及图像,在庭审过程中五原告也未提供因该新闻的播出导致其名誉受到损害或精神受到损害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五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五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五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民审 判 员 安 娜人民陪审员 王晓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