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建明与李先锋、吴顺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明,李先锋,吴顺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866号原告:宋建明。委托代理人:宋驰。被告:李先锋。被告:吴���朝。原告宋建明诉被告李先锋、吴顺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明委托代理人宋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锋、吴顺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4日,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借期。因原告有病住院急需现金,经多次催讨,被告各种理由拒付。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利润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先锋、吴顺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宋建明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先锋、吴顺朝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4日,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借期,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由于原告生病需要现金经多次催讨,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有书面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口头约定,其主张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先锋、吴顺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建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宋建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先锋、吴顺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夏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