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建军与四川杰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吴亚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建军,四川杰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吴亚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989号申请执行人黄建军,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执行人四川杰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唐小群,四川杰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亚林,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申请执行人黄建军与被执行人四川杰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吴亚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民终字第43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建军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杰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吴亚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杰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吴亚林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四川杰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吴亚林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本案在审理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吴亚林与案外人康小群所有的房屋,现查明,被执行人四川杰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吴亚林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黄建军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四川杰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吴亚林应支付木材款582784.5元,案件受理费14841元,诉讼保全费8934元及利息未受偿。申请执行人黄建军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黄建军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黄建军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四川杰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吴亚林应支付木材款582784.5元,案件受理费14841元,诉讼保全费8934元及利息未受偿。二、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民终字第43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正梁审 判 员 汪丽红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