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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6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506号原告徐某甲,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武长志,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被告徐某乙,住德惠市。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长,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原告生有四子一女,均独立生活,其他子女经法院判决给付原告赡养费,只有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现原告年迈体弱多病自费在敬老院,每年费用4000元。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被告徐某乙辩称,我同意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过高,同意每年给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原告生有四子一女,均独立生活,原告现自费在敬老院,每年费用4000元。其他子女经法院判决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将被告抚育成年,现原告年迈体弱,被告依法应尽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乙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徐某甲不需要时止,每年给付原告徐某甲赡养费1200元,并于每年6月1日前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112元,由被告徐某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晶慧审判员  李 东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成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