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9执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吴彦云与韩定龙、牛立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彦云,韩定龙,牛立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9执68号申请执行人吴彦云被执行人韩定龙(又名矦志彪)被执行人牛立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彦云与被执行人韩定龙、牛立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洛川县人民法院(2014)洛川民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韩定龙、牛立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韩定龙、牛立梅给付申请执行人吴彦云案件款8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案进入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吴彦云与被执行人韩定龙、牛立梅于2016年4月8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韩定龙、牛立梅于2016年3月23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吴彦云100**元(已给付),剩余76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执行人韩定龙、牛立梅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吴彦云170**元,2016年9月26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吴彦云200**元,2017年1月14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吴彦云150**元,2017年5月20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吴彦云250**元。现因给付期限未界满,经申请执行人吴彦云同意退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洛川民初字第008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剑审判员 张武君审判员 孙银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英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