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6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君生与张洪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生,张洪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77号原告李君生,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张洪宾,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原告李君生诉被告张洪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份用30000元购买了被告一台机器设备,后该设备质量不达标退给了被告,被告当时未把30000元货款返还给我,只给我出具了一个欠30000元货款的欠条。2014年年初我向被告催要,因另有其它业务账,被告销毁了原来的欠条,重新给我出具了一个借我36000元的借条,并约定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后被告一拖再拖,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6000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洪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份用30000元购买了被告一台机器设备,后该设备因故退给了被告,被告当时未把30000元货款返还给原告,只给原告出具了一个欠30000元货款的欠条。2014年年初原告向被告催要,因另有其它业务账,被告销毁了原来的欠条,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个借36000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李君生现金叁万陆仟元整,2014年5月1日前还清,落款张洪宾,2014年1月25号”。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没有偿还。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6000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6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间,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要求逾期以后的利息,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率,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货款36000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安人民陪审员 吕付钦人民陪审员 邢银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琼 百度搜索“”